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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适用海牙儿童诱拐公约的第一份法院判决
发布时间:2016/4/19 已被浏览 3157

    今年(2016年)2月16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的一份判决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因为这是韩国法院适用《海牙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诱拐儿童公约”)作出的第一份判决。

    此案涉及的夫妇中,女方为韩裔日本人,男方为韩国人,双方于2005年在日本结婚,之后生育一儿一女。2013年两人因关系不睦而分居,第二年协议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在日本生活。但是去年(2015年)夏天,男方以久病的爷爷恢复神智想看孩子为由,把两个孩子带回韩国,并就此断绝了和女方的联系。女方遂于2015年9月以《诱拐儿童公约》为依据向韩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两个孩子送回到自己身边。

    2016年2月,首尔家庭法院判决认为,,母亲为“子女的实质抚养者,其丈夫背弃约定,将孩子带回韩国,按照诱拐儿童公约,该行为侵害了女方的抚养权”,因此判决“将两个子女送还给其母亲”。这是韩国法院依据该公约作出的第一个判决。

    《儿童诱拐公约》制定于1980年,主要针对的问题是父母任何一方不法将未成年子女带至国外或使之滞留国外,脱离另一方的行为,希望通过公约规定的机制实现将儿童返还原抚养者,回归熟悉的生活环境的目的。事实上,将孩子带走这种行为不仅存在于国际婚姻中,在国际性流动愈加方便的今天,双方为同一国籍的婚姻中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这种现象的普遍性,为了保护儿童利益,至今已有美国、英国等93个国家加入该公约。

    韩国于2012年12月加入该公约,且在加入公约后,为履行公约义务,先后制定了《关于履行海牙国际儿童诱拐公约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大法院规则(附后)。按照相关规定,韩国按照公约要求指定的中央当局是法务部长官,首尔家庭法院专属管辖按照公约请求返还儿童的案件。

    首尔家庭法院作出的这第一份适用公约的判决,总体上遵循了公约的要求,对被申请人将孩子带走的行为的不法性作出了认定,并判决返还儿童,但在细节操作上也暴露出韩国现行实施机制的一些不完备之处。

    首先,为了实现迅速返还儿童的目的,韩国国内的相关法律按照公约的要求规定,提出返还儿童申请超过6个月,法院仍未作出决定的,应当将迟延的理由通知申请人,但本案自申请提出到法院作出裁决长达5个月,期间并没有说明迟延的理由。

    第二,整个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没能见到自己的孩子,甚至于裁决本案的合议庭都没有看到孩子,这应当说与儿童诱拐公约的宗旨相违背的。

    第三,强制性措施不足。按照韩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如果不返还孩子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处分,但是如果被申请人仍然不把孩子返还,则没有其他根据可以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性措施。

    国际婚姻中,韩国人结婚的主要对象是中国人、越南人和柬埔寨人,但是我国和越南、柬埔寨均未加入儿童诱拐公约。2013年6月曾经有一位越南籍母亲未经对方同意将孩子带回自己娘家,公诉机关以劫持未成年罪提起公诉,但最终大法院判定说,妈妈将孩子带走,此过程中并无特别的不法行为,对此不能予以处罚,因此宣布无罪[1]。此案说明,刑事救济的途径在韩国是走不通的。鉴于这种现状,韩国对我国是否以及何时加入该公约比较关注。尽管这第一起案件的审理存在种种问题,但整体而言,韩国在该公约的执行方面,基本持一个积极的态度。按照韩国的习惯,在加入某国际公约后,通常都会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以配套国际公约在本国内的执行,这种法律被称为履行立法。就《儿童诱拐公约》而言,韩国在加入公约之后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执行细则以及大法院规则。此外,由于其国内法体系中已经存在专门的《家事诉讼法》,针对请求返还儿童的案件,法律规定可以援引《家事诉讼法》的规定,无需创设新的机制,实现公约在国内的顺利操作和执行。不过,韩国学界也指出,这份履行立法不过4章17个条文,内容规定上不免粗陋,因此也在呼吁进一步地细化和改善。

     关于履行海牙国际儿童诱拐公约的法律(简称“海牙儿童诱拐法”)[2]

    2012年12月11日制定【法律第11529号,施行2013年3月1日】法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目的在于规定大韩民国政府履行《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时必要的事项,以便通过迅速返还被诱拐的儿童,保护儿童的权益。

    第2条 定义

1. 本法所用用语的含义如下: (1) “儿童”是指按照《国际性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条,可适用公约的未满16岁者[3]。 (2) “中央当局”是指按照公约第6条[4]指定的按照公约承担协助返还儿童职责的各缔约国国家机关。

2. 除第1款的定义之外,本法中使用的其他用语的含义按照公约所定。

    第3条 国家机关等的迅速处理义务

    按照本法参与儿童返还程序的各国家机关应当最优先考虑儿童的福利,按照公约和本法迅速处理有关儿童返还及探望权的案件。

    第4条 中央当局的指定

    大韩民国的中央当局为法务部长官。

    第二章  儿童返还协助程序

    第5条 申请协助返还诱拐至大韩民国的儿童

1. 因儿童被非法带走或扣留在大韩民国,按照公约抚养权被侵害者,或者,按照公约探望权被侵害者,可以就公约规定的确保儿童返还的下列协助措施向法务部长官提出申请。(1)确定儿童下落;(2)提供适用公约有关的国内法律的一般性信息;(3)其他公约规定的协助

2. 明确不满足公约所定要件或者申请没有充分根据的,法务部长官可以按照公约第27条[5]不受理上述第1款所述之申请。

    第6条   争议的友好解决

    法务部长官收到第5条第1款的申请的,为了友好解决儿童诱拐有关的争议或者儿童的自愿返还,可以按照公约,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7条  儿童被不法带走或者扣留事实的通知

    1. 法务部长官或者以抚养权被侵害为理由提起第5条第1款所定之申请者,为了中止公约第16条[6]所定的裁判,可以向大法院规则中规定的管辖法院通知儿童被不法带走或者扣留的事实。

    2. 存在第1款所定之通知或者第12条第1款所定之请求的,除非属于以下情况,否则法院应中止审理。(1)按照第12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不能被接受;(2)接到第1款所述通知后,在相当期限内没有收到第12条第1款所定请求的。

    第8条  返还被诱拐至其他缔约国的儿童的申请的协助

    因儿童被不法带走或扣留至其他缔约国,按照公约抚养权被侵害者,或者按照公约探望权被侵害者提出儿童返还申请的,法务部长官可以作出向儿童所在国中央当局转交申请书等公约规定范围内的必要的协助。

    第9条  对有关机关的协助要求

    为履行公约,需要对按照第5条第1款提出申请进行协助或者按照第8条进行协助的,法务部长官可以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公共机关(指《公共机关运营有关的法律》所指的公共机关)或者法院行政处的长官提供儿童出入境和下落、社会性背景等有关儿童的资料或信息,或者要求提供按照公约第7条[7]履行中央当局职责所必须的协助。上述情况下,接到要求的机关的长官如无特殊情况应当遵守该要求。

    第10条 收集统计、广告

    为了有效预防儿童诱拐以及被诱拐儿童的迅速返还,法务部长官应采取以下措施。(1)对按照公约处理的案件进行统计和收集;(2)通过互联网、报纸、广播及其他舆论媒体在国内进行宣传;(3)针对儿童诱拐的预防及被诱拐儿童的迅速返还展开研究和调查。(4)与各缔约国中央当局的交流(5)对负责涉及返还被诱拐儿童业务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审理程序

    第11条  管辖

    按照公约进行的儿童返还案件由首尔家庭法院专属管辖。

    第12条  请求权人

    1. 因儿童被不法带到韩国或扣留而抚养权受到侵害者可以向管辖法院请求返还儿童。

    2. 关于第1款所定儿童返还请求,除公约、本法及大法院规则所定事项外,还可适用《家事诉讼法》中第五类非诉家事案件有关的规定。

    3. 就第1款所述请求,为了保护儿童权益或者预防对儿童再次诱拐或隐匿,法院可以采取《家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事前处分或者该法第63条规定的假处分措施。

    4. 因儿童被不法带走或扣留而抚养权受到侵害,但存在下列属于公约所定情况中任何一种的,法院可以驳回按照第1款提出的请求。(1)自儿童被不法带走或者扣留日开始已经超过一年,儿童已经适应了新的环境的;(2)儿童的监护人在儿童被带走或者扣留当时实际上未行使抚养权或者同意带走、留下或者对此予以追认的;(3)显示因为返还儿童会给儿童带来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损害,或者存在其他使儿童处于难以忍受的境地的危险的。(4)儿童对返还提出异议,且认定儿童已达到提出意见的适当的年龄和成熟度;(5)大韩民国人权保护及保护基本自由有关的基本原则不允许返还儿童的。

    5. 法院应将第1款所述之案件各级审判结果以书面告知法务部长官。

    6. 对第1款所述之请求的审理和调解由大法院规则对必须事项作出规定。

    第13条履行命令

    1. 依据判决、调解书及调解应当按照公约返还儿童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

    2. 接到上述第1款所述命令无正当理由违反该命令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受到上述第2款所定处罚者在30天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其义务的,法院可以命令对其处以到履行日为止30天范围内的拘留。

    4. 上述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履行命令、罚款及拘留等的方式、程序等适用《家事诉讼法》第64条、第67条第1款和第68条。

    第14条  迟延理由的告知

    对返还儿童案件的审理,法院在请求审理日或者申请调解日起6周以内没能作出决定,申请人或者法务部长官申请的,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其迟延的理由。

    第四章  补则

    第15条 诉讼费用

    除按照《法律救助法》等法令属于法律救助适用对象的情况外,国家不承担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义务。

    第16条 翻译文本

    按照本法向法务部长官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以英语以外的外语制作的材料应当附上韩语翻译本,但翻译成韩语有特别困难的,也可以附上英文翻译本。

    第17条 申请等的处理程序

    为了履行公约,除本法规定的事项外,申请协助儿童返还等的程序,其他法务部长官业务处理程序等必要事项以法务部令予以规定。

附则(第11529号,2012.12.11)

第1条(实施日)本法自公约对大韩民国生效日起实施。

第2条(适用例)第5条到第8条以及第3章(第11条到第14条)的规定自大韩民国和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生效日开始与该缔约国之间发生儿童不法带走或者扣留从而侵害养育权的情况时适用。

 

有关履行海牙国际儿童诱拐公约的大法院规则【大法院规则第2465号, 实施2013.05.01】

第1条 目的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规定《关于履行海牙国际儿童诱拐公约的法律》(以下简称“法律”)中委托大法院规则规定的事项以及实施所必须的事项。

第2条 被申请人

1. 法律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返还儿童请求(以下简称“儿童返还请求”)的审理,应当以不法将儿童带至或滞留于大韩民国从而按照公约侵害了他人抚养权者为相对方,提出请求。

2. 不属于第1款所定者抚养儿童的,可以以该人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返还儿童。

第3条 为中止审理进行的通知

1. 法律第7条第1款所述管辖法院是指正在审理涉及儿童返还请求对象的儿童的监护的处分和变更、监护人的指定和变更的法院。

2. 提出儿童返还请求的,家庭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将该事实通知正在审理第1款所述案件的法院。

3. 儿童返还请求有关案件的审理已确定的,家庭法院应当将这一事实通知中止审理第1款所述案件的法院。

第4条 儿童环境的调查

1. 家庭法院为了审理儿童返还请求案件,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必要的儿童出入境及下落、社会性背景等儿童相关的资料。

2. 家庭法院认为审理必须的,可以以家事调查官对带走儿童及滞留儿童的动机、同居家人的构成和环境、居住状况、儿童的意思等儿童的环境进行调查。

第5条 结果的通知

家庭法院的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补[8]应当在判决日、决定日或者调解成立日起7日内将各级审理结果通知法务部长官。

第6条 审理的告知

儿童返还请求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儿童的父母及参加程序的利害关系人。

第7条 调解

儿童返还请求案件的调解,除法律及本规则特别予以规定的外,适用《家事诉讼法》及《家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家事调解程序。

第8条 假执行

儿童返还请求案件的审理,即使其对象为幼儿,也可以不命令假执行。

第9条 翻译文本

为请求返还儿童而提交的文件是外语的,应当附上翻译件。

附则(第2465号,2013.5.1)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3月1日起适用。

 

[1]大法院2013.6.20宣告2010Do14328全员合议制判决(대법원2013.6.20. 선고 2010도14328전원합의체판결)

[2]本法条直接译自韩文,为方便理解,该法律中援引的公约条款列在脚注,公约条款的译文引自李旺老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7d284fa70100tqic.html

[3]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适用於监护权或探望权刚受侵犯之前惯常居住在某个缔约国内的任何儿童。本公约在儿童年满十六岁时停止适用。” 在对公约进行翻译及说明时,我国文献通常将“custody”一词对应监护权,韩国多使用“养育权”一词。差别大概是因为,在韩国,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看护属于亲权的内容,而监护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之外的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韩国使用的“养育权”一词对应我国熟悉的用语应当为抚养权,鉴于学理上监护权与抚养权存在差别,在本文中,笔者没有使用“监护权”一词,而是一律使用“抚养权”。

[4]公约第6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主管机关,负责本公约所规定的任务。  联邦国家、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有自治地区组织的国家,得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主管机关,并详细规定其职权的地域范围。指定一个以上中央主管机关的国家,应指定可受理申请的中央主管机关以便申请书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主管机关。”

[5]公约第27条规定:“当本公约规定的必要条件显然未被履行或申请显然缺乏足够根据时,中央主管机关并无义务接受此种申请。在此场合,中央主管机关应立即将其理由通知申请人,或在必要时通知其转达申请的中央主管机关。”

[6]公约第16条规定:“在接到第3条意义上非法带走或扣留的通知後,被带走或被扣留儿童的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除非依据本公约规定已经决定不予返回,或者在接到通知後未根据本公约於合理时间内提出申请,不得就监护权的实质作出决定”。

[7]公约第7条内容如下: “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各自国内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证儿童迅速返回,并实现本公约的其他目的。  尤其是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各种中间渠道,采取一些适当措施:  (一)确定非法带走或扣留的儿童的下落;  (二)防止因采取或使之采取临时措施而造成进一步危害儿童或损害有关系的当事人;  (三)保证自愿返还儿童或设法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  (四)需要时交换有关儿童的社会背景材料;  (五)提供他们国家有关适用本公约一般性法律材料;  (六)为了获得儿童返回,进行诉讼或协助进行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并在必要时为组织或保证有效的行使探望权作出安排;  (七)必要时提供或协助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谘询,包括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参与;  (八)为保证儿童安全返回,提供可能需要的适当行政措施;  (九)就本公约的实施方面互通情报,并尽可能排除不利於适用公约的各种障碍。”

[8]主事补是韩国的一种公务员职级,级别在主事之下,秘书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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