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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或引渡或起诉义务问题案”
发布时间:2012/12/3 已被浏览 7021

哈布雷在19826月到199012月间曾任乍得总统。在被政变分子赶下台后,其流亡塞内加尔至今。由于其在任期间涉嫌犯有酷刑罪和反人道罪等罪行,乍得、比利时等先后启动了针对其所犯罪行的刑事指控程序。由于塞内加尔一直基于各种理由或拒绝或拖延对其展开审判,比利时先后多次向塞内加尔提出引渡至本国审理的请求。由于引渡请求一直未获正面回应,比利时于20092月将塞内加尔诉至国际法院,指控后者违背了基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并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塞内加尔应不迟延地将哈布雷案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如果不如此,则应不迟延地将其引渡至比利时。在2012720日的判决中,国际法院首先确认了比利时基于共同利益所享有的出庭权,在此基础上,经过对双方争诉事项的审理,最终判称:塞内加尔因没有立即启动针对哈布雷所犯罪行所应进行的初步调查,以及没有将哈布雷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起诉,因而违背了其基于《禁止酷刑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针对比利时依据《禁止酷刑公约》第7条第1款“或引渡或起诉”规定所提出的引渡请求,国际法院判称,塞内加尔如不将哈布雷引渡,则应不迟延地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比利时为了证明自己享有出庭权,而将论证重点放在了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下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基础之上。

比利时在诉状(Memorial)中首先援引了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有关对一切义务的论述,认为,基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地位,考虑到其目的与宗旨即终结有罪不罚,每一个国家都必须履行此义务,并且,此种义务是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承担的,每一当事国均有权在不考虑受害者国籍的情形下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在此基础上,其指出,由于国际法委员会在评论第48条时明确强调,“一国如果违背了旨在保护国家集团或整个国际社会的特定义务,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也有权援引该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因此,比利时有权基于“受害国以外的国家”这一身份而享有出庭权。比利时认为,“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不仅约束《禁止酷刑公约》当事国,基于一般国际法,也同时约束所有国家。国家基于此所承担的义务不仅是针对公约当事国,基于一般国际法,也同时是针对所有国家。比利时认为,由于自己是该义务相对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基于《禁止酷刑公约》还是基于一般国际法,为了监督一国履行此义务,自己均有权援引塞内加尔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而无需其他更多条件。因此,按照第48条(1)(a)的规定,其当然是“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比利时强调,《禁止酷刑公约》每一当事国均有权在不考虑受害者国籍而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院认为,比利时是否享有出庭权,有必要首先考虑公约当事国这一身份是否足以使其有权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在这方面,国际法院首先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序言规定入手。由于序言规定,“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的斗争,”基于此规定,在确保预防酷刑及一挨酷刑发生、行为实施者不应“有罪不罚”事项上,所有公约当事国均享有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意味着,国家所承担的上述义务是对所有其他公约当事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有关对一切义务的阐述,这一义务可称为“对所有公约当事国承担的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 partes)。就此义务而言,每个当事国在监督他国履行上都享有利益。国际法院指出,由于国家在监督他国履行公约义务上享有共同利益,国家有权要求另一国停止违约行为;一旦该另一国不履行公约义务,国家有权援引其国家责任。因此,作为《禁止酷刑公约》当事国,比利时在监督塞内加尔履行基于公约第62)条、第71)条所承担义务事项上享有出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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