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研究所概况  
新闻中心
 
科研项目与成果
 
国际法经典案例
 
热点问题和最新发展
 
国际法资料
 
中国国际法实践动态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法经典案例
西南非洲案
发布时间:2011/5/8 已被浏览 14729

西南非洲案(诉讼)

一,案例介绍

1、争端事项

1960114,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南非联邦(下称南非)有关“西南非作为委任统治地继续存在和南非作为受委任国(委任统治国)因此而负的义务和职责”问题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指称后者违反了接受联合国监督、交出委任统治地居民的请愿书、未经联合国同意不得修改委任统治条件和不得以其隔离政策对居民进行种族歧视等义务。请求国援引了委任统治书第72)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作为起诉依据。委任统治书第72)条规定,“委任统治国同意:在委任统治国与国联另一会员国之间就委任统治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任何争端,而此争端不能以谈判解决时,应根据国联盟约第14条之规定将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

2、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了初步反对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这两个阶段。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先就这两个阶段分别介绍。

1)初步反对阶段判决

    针对起诉国的诉讼请求,南非提出了四项初步反对主张,认为请求国没有出庭资格(locus standi),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南非提出的第一项初步反对是:因国联的解散,南非的委任统治书不再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意义范围内的“现仍有效的条约或协约”(treaty or convention in force);第二项初步反对是:无论是埃塞俄比亚还是利比里亚,都不是委任统治书第72)条所说的“国联的另一会员国”,因而均不具有出庭资格;第三项初步反对是:双方间的冲突,根据其本质和内容,特别是因为请求国的物质利益(material interest)并没有受到影响,因而并不构成委任统治书第7条所规定的“争端”;第四项初步反对是:根据委任统治书第7条的规定,彼此间的冲突并非那种不能通过谈判加以解决的“争端”。

    法院全面驳回了南非所提出的上述四项初步反对,认为委任统治书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意义范围内的“现仍有效的条约”,并且这一争端构成了委任统治书第7条所称的“不能通过谈判加以解决的争端”,请求国具有出庭资格,法院拥有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法院是从分析“争端”的含义开始着手的。法院认为,只要一方的权利主张受到另一方的积极反对,即表明存在“争端”。根据这一判断,诉讼双方间存在着“争端”。由于南非的初步反对涉及到了对委任统治书的解释,就有必要考虑国联建立委任制度的缘起,委任制度的本质和该制度的特征。

    法院认为,委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承认发展不够的地区的人民的一定权利;建立这一制度就是为了让一比较发达的国家代表国联作为受委任国(委任统治国)对其进行监管;国联会员国及作为一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应承认国联所载的“文明的神圣信托”(a sacred trust of civilisation)。委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及其发展。委任制度的上述特征是其固有的。委任统治国所拥有的关于管理委任统治地及其人民的权利,只是为了便利其实现所承担的关于委任统治地的责任的工具而已。委任制度下的每一委任统治书都构成了一新的国际制度(a new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其首要的,压倒一切的宗旨就是“促进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及其发展”。

    就南非的第一项初步反对而言,法院认为,委任统治书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文件,具有创立一种新的国际机制的性质。它是具有条约或协约性质的文书。根据委任统治书序言和“应存放于国联”以及“经核证的副本应由秘书长送达国联全体会员国”的规定,这些都清楚地表明应将其作为条约看待。针对南非认为其已随国联解散而失效了观点,法院援引了自己1950年咨询意见中的观点,“如果委任统治书如南非所主张的那样失效了,南非管理的权利同样也应失效。主张保留基于委任统治书的权利却拒绝承担因其而产生的义务,这是不公平的。”[1]同样,在上述意见中,法院强调指出,南非有义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和《联合国宪章》第801)条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2]所以,南非的上述初步反对应予以驳回。[3]

    对于南非的第二项初步反对,法院认为,南非是根据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来解释“国联的另一会员国”。法院认为,这一解释规则并不是一条绝对的规则。当使用这一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含义与该词语所在的条款或文本的精神、宗旨和上下文不相符合时,就不应该使用之。法院认为,每一委任统治书中利用司法手段来保护神圣信托是委任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由于国联行政院的全体一致表决制度的缺陷,行政院不可能将自己的观点强加在委任统治国身上;国联虽可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但意见本身没有约束力,委任统治国可对其充耳不闻;无论是行政院还是国联本身都没有在常设国际法院进行诉讼出庭的资格。因此,惟一有效的途径就是国联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通过委任统治书第7条来保护此种“神圣信托”。同时,国联在解散前,在1946年的大会上,所有会员国都同意,不管国联是否解散,就不同委任统治书而言,委任统治国都保持自己的有关义务,而所有会员国也同意保持自己作为会员国的权利。法院认为,对委任统治书第7条中所称的“国联另一会员国”的解释,必须考虑到所有与国联解散有关的事实和情势,必须考虑到会员国在1946418的大会决议中所体现的真正意图和目的。根据这些考虑,南非的初步反对应予驳回。[4]

    对于南非的第三项初步反对,法院认为,南非所提出的抗辩是与第7条所用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相违背的。该条提到的是“不论任何争端”(any dispute whatever);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宽泛、清楚和准确的(broad, clear and precise),不存在含糊和例外。其指向因委任统治书任何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而不论该条款所涉及的是委任统治国相对于委任地人民或国联其他会员国的任何实质性义务,还是相对于国联所负的义务。根据第7条所指的明确的范围和其目的,国联会员国被认为在监督委任统治国在遵守相对于委任地人民、国联和国联会员国的义务方面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法院认为,上述宽泛解释与国联盟约第22条是相符合的。国联会员国根据第7条采取法律行动是委任统治书根本性的一部分,委任制度的运转离不开它。[5]

对于南非所主张的争端并非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观点,法院也进行了反驳。法院认为,争端彼此间虽没有进行直接谈判,而只是在联合国范围内进行集体谈判,但这事实并不重要,因为与这问题有关的是双方在实质问题上的态度,而不是谈判采用什么形式。所以,上述争端已经不能通过谈判解决。[6]

2)实体审理阶段判决

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认为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不享有基于委任统治书第7条而享有的法律权利或利益,从而驳回了其诉讼主张。

法院首先对委任统治书的条款进行了分类,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条款,即行为条款和特别利益条款。行为条款明确了委任统治国基于委任统治地、国联和国联机关而享有的权力及所负的责任;特别利益条款则涉及到在不同种类的委任统治书中,就该特定的委任统治地而言,所授予作为个体的国联会员国或其国民的不同的权利。如贸易、航海自由等。法院认为,就当前争端而言,涉及到的是前一类条款。

法院认为,当前要解决的问题是:请求国是否因委任制度而享有某些法律权利或利益。要回答此问题,就必须将委任制度作为一整体,就执行委任统治书而言,来判断其是否授予了国联单个会员国以任何法律权利或利益;或者,执行的权利仅专属于国联,而不属于单个的国联会员国。法院认为,要回答此问题,在解释委任统治书的时候,就必须将自己放在委任制度创立之时,放在委任统治书起草的时间来考察。法院强调,“对于一份历史文件中的法律概念的含义,应将其放在相应的语境中来理解。”[7]《国联盟约》第2条规定,“根据本盟约,国联应通过大会、行政院和秘书长来采取有效行动。”法院认为,如果作为一个整体的国联是如此行为的话,那自然地,就国联事务而言,单个的会员国就不能采取不同的行动,除非其为盟约某一条款所特别规定。通过研究盟约第22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其并没有规定委任统治书应由国联会员国代表国联来行使有关监督的权利。委任统治国是国联而不是国联会员国的信托人。这一点同样为关于南非的委任统治书序言第3段所证明。国联会员国可以通过自己参与国联相关机关的活动来参与有关监督和管理委任统治书的履行,但这种参与并没有因此而赋予了其任何直接干预委任统治国有关行为的权利。国联会员国在国联相关机关的有关会议上可以提出有关委任统治书的一般或特定问题,这些问题可供相关机关考虑,也可影响其相关决策。但同样地,此种参与并未因此而授予其个别的直接干预委任统治书的权利。[8]

法院反驳了请求国所提出的系列相关论点。

请求国认为,法律权利或利益并不一定非要是物质的或可感知的(material or tangible),即使没有受到物质损害,法律权利或利益仍可受到侵犯。法院认为,某些条约的某些条款和其他具有人道性质的国际文件可能确实授予了国家某些在其自身物质利益没有受到影响时也有权主张权利的权利,就此而言,国家可以在维护国际法的某一原则方面享有法律利益,但自己不准备就此展开;法院仅需指出,如果存在这样的权利或利益,该权利或利益就必须清楚地由文件或法律授予;在本案中,无论是从相关文件来看,还是从作为委任制度整体的一部分来说,都没有发现授予有关权利或利益。

对于请求国所主张的人道考虑已足以产生法律权利和责任,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法院反驳说,自己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法庭(a court of law),只有当道德原则以法律形式充分地表现出来时,法院才会考虑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但也正因为如此,基于自身的要求,它才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发挥上述作用。人道考虑可成为制定法律规则的动机,但其本身却不构成法律规则。就以人道考虑为动机所制定的规则而言,所有国家都享有利益,但这一利益自身却不能使自己具有可裁判的性质。因此,针对请求国以此理由而主张基于委任统治书中所称的“文明的神圣信托”而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的观点,法院认为,如果所有文明国家在寻求执行这一“文明的信托”上享有法律利益的话,那它就应以一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应仅仅是一道德或人道主义的理想图景。为了能产生法律权利和责任,它就必须具有法律表现形式,并在表述上具有可裁判性。就本案而言,它以委任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不应为了赋予其效力而将道德理想与法律规则相混淆。为了实现信托目标这一目的,其法律权利和责任就来源于那些创建这一制度的有关文件以及在国联框架范围内的委任统治书本身,而非上述这一范围之外。[9]

请求国提出了法律权利或利益的问题已为1962年判决所解决的论点。法院认为,一个问题,无论其是否事实上为初步反对判决所处理,初步反对判决都不能预先决定(preclusive)属于实体的事项。在一个案子程序进展当中,当被告国提出初步反对后,根据法院规则第62条第3款,属于实体审判的程序就暂时中止(suspend)。之后,直至关于实体审判的程序继续,初步反对被拒绝,法院是没有就实体的任何问题做出终结性的结论的。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可能涉及到实体问题,但这应只是暂时性的,是为处理初步反对问题所必须,而不能视其为是对实体问题的终结性结论。

请求国还主张,委任统治书第72)条不仅仅是一管辖条款,其同时还授予了实体权利;根据这一实体权利,请求国有权就委任统治国就有关委任统治书的执行条款的执行问题提出诉求。法院认为,在诉讼法中有一条普遍而必要性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利用法院的权利及法院对当事国诉求进行审查的权利,和当事国必须使法院确信就其诉求所涉及的主要标的享有法律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着区别。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决定当事国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而只能在当事国享有实体权利时,证明其将争端提交到法院这一行为的正当性。[10]

法院还反驳了请求国所提出的所谓“必要性”的论点。法院认为,就委任统治书的“行为条款”而言,是建立在行政院与委任统治国之间的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的,在个别会员国不享有直接干预委任统治国的行为的背景下,“必要性”无从谈起。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因国联的表决体制等特点而不能强制性地监督和要求委任统治国履行其关于委任统治地的有关责任,但在国际领域,存在的有关责任不能指望最后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这是常态而不是例外,委任制度正是这样。“必要性”的论点相当于要求法院允许“群众行动”(actio popularis);尽管某些国家国内法承认这一权利,但就目前而言,国际法是不承认的。[11]

二,法律问题评论

本案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具有独特性,是法院历史上的一个经典案例,有着自己特别的地位。尽管法院在关于实体的判决中没有明确地承认推翻了自己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事实上却正是这样。同时,本案的前后两份判决,都是以87的表决方式通过的:所不同的是,后一阶段的判决是由当时任法院院长的澳大利亚籍法官斯潘德(Sir Percy Spender)投表决票(casting vote──两边票数相等──才确定的。而斯潘德法官也正因为自己关键的一票而否决了请求国的诉求,从而激起了非洲国家愤怒的浪潮。非洲国家发誓,一定要给他一个报复。两个月后,报复的机会便来到了。在联合国大会三年一次的法官选举中,当斯氏谋求连任时,便遭到非洲国家的一致反对,连任宣告失败。[12]而与斯氏同一国籍的Kenneth Bailey试图竞选这一职位时,因同样原因,也没有成功。[13]无论是前一份判决还是后一份判决,法院都面临严重的分裂。在这两份判决中,无论是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还是持支持意见的法官,基本上都发表了个别或异议意见,很多都是长篇大论,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的篇幅。限于主题与篇幅,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讨论:本案所涉及到的解释问题;初步反对判决的性质问题。

本案提供了国际法上关于解释问题的绝好的版本。无论是在前一份判决还是在后一份判决中,无论是支持意见还是反对意见,均涉及到了采用不同解释规则和方法的问题;正因为解释方法采用的不同,不同法官有是甚至是在对同一份文件进行解读的时候,所得出的结论也截然相反。在这些所采用的解释规则和方法[14]中,包括文本解释和目的解释,有效解释和限制解释;历史解释和现实解释等。

文本解释和目的解释。采用这两种不同解释规则的时候,一般而言,所具体采用的解释方法也不一样。就文本解释规则而言,具体配合采用较多的是限制解释方法;就目的解释规则而言,配合采用较多的则是有效解释方法,也可称为扩张解释方法。就初步反对判决而言,支持意见所采用的是目的解释规则,反对法官采用的则是文本解释规则;就实体判决而言,支持法官采用的是文本解释规则,反对法官采用的则是目的解释规则。解释规则采用的不同,直接导致第二份判决推翻了第一份判决。具体而言,在第一份判决中,为了驳回南非的初步反对,持支持意见的法官无论是对“争端”的解释,还是对“国联另一会员国”的解释,还是对“委任制度”和“委任统治书”的解释,都强调不应该仅根据字面含义认识它们,而应把其放在有关的语境中,考虑到整个委任制度目的和宗旨。所有这些的目的,都在于为了赋予“文明的神圣信托”以全效。而在第二份判决中,持支持意见的法官采用的则是文本解释规则,强调应根据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来解释之。法院将委任统治书的条款为为两类,强调国联盟约第22条的自然和通常意义并没有为请求国提供直接以个别会员国身份干预委任统治国执行委任统治书的行为权利。基于同样的考虑,法院同样拒绝了人道考虑,必要性等明显地属于目的解释规则的论点。采用文本解释规则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强调对准备资料的利用。法院在考察委任制度和国联盟约第22条的时候,一直是将其放在历史的语境中进行考察,拒绝根据时代的发展来赋予有关概念以新的发展中的含义。

有效解释和限制解释。在初步反对判决中,持主流意见的法官在采用目的解释规则对委任制度进行解释的时候,一直强调赋予“文明的神圣信托”以全效。为了使国联盟约第22条有实效,在解释相关概念的时候,法院一直强调应根据发展性概念来认识和解释;而在第二份判决中,持主流意见的法官则强调历史性解释方法,主张根据同时性原则来认识和解释委任制度及相关概念。判决明显地抛弃了持异议意见法官所主张的应赋予“文明的神圣信托”以全效的观点。对于请求国所主张的应基于人道考虑和“必要性”原则来赋予“神圣信托”以实效的论点,法院明确表示了拒绝,认为这相当于在国际法上认可了国内法中才用的“群众行动”这一概念。

历史解释和现实解释。历史解释也叫同时性原则,是指在解释一个概念的时候,应根据人们创造该概念时的含义认识之,而不是根据人们解释时的含义进行解释。在“在摩洛哥的美国国民权益案”中,法院即采用了此解释方法。[15]在实体事项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在回答请求国是否基于执行条款而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问题时,“必须将委任统治书放在委任制度创立时的考虑”[16]。使用历史解释方法是建立在探讨缔约意图的基础上的,也是采用文本解释规则的一个当然选择。现实解释也叫发展性原则,主张在解释一个概念的时候,应根据历史的发展而赋予其含义,至于此含义是否与缔约当初的含义相一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现实解释是建立在有效性原则的基础上的,也是采用目的解释规则的必然选择。根据此解释方法,缔结条约后发展的相关事实往往在解释一个概念时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1962年判决正是这样来认识委任制度,法律利益,国联另一会员国等概念的。法院的这一做法,与其1950年关于西南非的咨询意见是相一致的,也为1971年咨询意见所继续采用。在1971年关于南非继续留驻纳米比亚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法院强调,要认识委任制度和“文明的神圣信托”,回答大会所提出的问题,就必须考虑到自1919年以来在监督委任制度上半个世纪来的有关发展;在解释其的时候,其必须考虑到此后发展中的法律对其的影响。在解释一项国际文件的时候,必须将其放在解释时的整个法律体制内进行。[17]

初步反对判决的性质。1966年判决直接推翻了1962年判决,尽管法院没有明确承认此点。法院对此的解释是,“初步反对判决不能预先决定属于实体的事项”。[18]这就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和有趣的问题:初步反对判决是否构成了“定案”(res judicata)。

支持第二份判决的部分法官直接讨论了此问题。他们认为,初步反对判决不具有定案的性质。即使有,也只能局限于有限的方面。Morelli法官认为,初步反对判决就其所决定的事项来说,是具有约束力的,并是最终性的;但这种约束力只限于法院就请求国诉求的可接受性或管辖权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同时,法院就初步反对问题所作出决定的有关推理,则不具有约束力;此种推理,无论是性质如何,无论其是涉及事实还是法律,也无论其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还是触及到实体事项,均不具有约束力。[19]Van Wyk法官认为,在考虑初步反对意见时,法院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不能作出一项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有约束力的判决。常设国际法院就一直坚持这一立场。同时,他还认为,就请求国所提出诉求的方式及被告国提出初步反对而言,法院要想避免触及实体问题,那将是非常困难的。为了克服此种困难,法院在处理初步反对问题时,应始终坚持将推理重点放在管辖权问题上。[20]

与此相反,持异议意见的部分法官则主张第一份判决构成“定案”。Koretsky法官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的规定,作为终结性(final)的判决,那对于法院来说自然也是终结性的,除非法院根据规约第61条的条件复核判决。他认为,根据规约第59条,法院的判决除约束当事国外,也应约束法院。同时,他还认为,不仅判决的主文(operative part)有约束力,推理部分也应有约束力。[21] Jessup法官认为,根据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的规定,当前案子构成了“本案”(that particular case);终局性的含义应是宽泛性的,包括法院在内;判决的约束力不仅包括主文,还包括必要的推理。[22]

Tanaka法官也讨论了既决力的问题。不同的是,他首先讨论的是1950年咨询意见[23]的既决力。他认为,由于1950年意见为联合国大会所接受,不论其作为国际法是否有约束力,它均是为联合国所承认的法律。因此,不论其是否具有既决力,它都是在涉及到解释同类问题时的权威意见。而就1962年判决的既决力而言,不论其是仅涉及到判决的主文,还是同时也包括有关推理,必须明确的就是,由于法院要继续就案子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相关推理就不能禁止法院在实体审理阶段就委任统治书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24]他显然赋予了咨询意见和初步反对判决以不同的分量。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本案及当事国外,无约束力。”第60条进一步规定,“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要正确地理解这两条及初步反对判决的性质,我们有必要首先理解“初步反对”的效果问题。

规约中并没有关于初步反对的规定,有关规定仅见之于规则。1978年规则[25]用第79条共8个条款来处理这一问题。其中,就初步反对的性质而言,核心条款是第1款,第3款和第5款。第1款规定,“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或请求的可接受性的任何反对主张,或对实质问题的任何下一步程序进行前要求做出的裁定的反对主张,应在为送交辩诉状所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国以外的当事国提出的任何这种反对主张,应在为该当事国第一次提交书状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初步反对所提问题只能限于反对法院的管辖权或请求国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或反对在实体审理开始前所提出的要求预先裁定的某事项如中间裁决。被告国提出初步反对的时间应限于法院为其确定的提交辩诉状的期限。第3款规定,“在当书记官处接得初步反对主张时,关于实质问题的程序应暂时停止,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应确定当事国他方得提出其意见和诉讼主张的书面陈述的期限;可以佐证的文件应随文送致,并应指明拟提出的任何证据。”“关于实质问题的程序应暂时停止”是本款的关键。对于此句的理解,Jessup法官在考查规则历史的基础上有自己的认识。他认为,这一规定仅意味着,当初步反对问题被提出后,法院为诉讼双方所确定的在一定期限内递交书状的期限自动作废。同时,他还特别强调,在初步反对审理阶段,诉讼双方的地位被倒置了,法院审理的是被告国的诉求。[26]而法院的实践显然背离了规则的这一控制程序的本来含义:法院赋予了其以在初步反对阶段不得审理实体问题的含义。第5款的规定再次强化了这一观点。第5款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书状中关于事实和法律的陈述和第4款所规定的审讯中的陈述和证词,应限于与反对主张有关的事项。”这一规定表明,相关事实与法律有严格的局限性,不得涉及与初步反对无关的实体事项。在初步反对审理与实体审理的问题上,法院事实上坚持了二分法:初步反对判决被严格限定于管辖权或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实体问题只能在实体审理阶段处理。初步反对阶段即使处理了实体问题,原则上也仅具有初步性质,而不是终结性的结论。尽管倒有法官承认,无论是法院规则还是法院司法实践,都不承认在实体问题和管辖权问题上有直接的区别。[27]

初步反对判决与实体判决是否同时构成了“本案”?这是我们理解此问题的又一关键。从法院在此案中的有关表现来看,很难得出肯定性的回答。构成“本案”应具备如下要素:二者应具有同样的当事国,同样的事由,和同样的诉讼目的。[28]由于初步反对判决针对的是请求的可接受性或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实体审理判决则针对的是诉讼双方的实体争端,二者的目的很难具有严格的相同性;但从广义的目的来看,也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而从法院在其他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司法实践来看,二者是否构成本案也值得探讨。例如,就法官而言,规约第13条第3款规定,“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是什么意思?如果一位法官,在办理初步反对案件时其任期届满,则其是否应继续参与实体审理阶段?法院的实践是:初步反对审理阶段结束之时,即视为“已开始办理之案件”审理结束之时。所以,初步反对案件构成了一单独的案件,具有终局性。

所以,如果考虑到法院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的规定,以及法院长期以来所坚持的相关司法实践,关于初步反对判决的理解,我们就应把握如下几点:(1)规约第59条所采用的措辞是“裁决”(decision),相对于“判决”(judgment)而言,含义似乎应该广泛一些。对于此裁决的理解,应该既包括主文,也包括推理。法院在判决中,在关键性的推理步骤上。不断引用以前判决的有关推理,即是明显的例证;(2)就第59条而言,法院的裁判对于本案和当事国均具有约束力。但法院在本条中却缺位了。从维护法院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等角度考虑,裁决对于法院也应有约束力;(3)初步反对判决同样应构成第60条所称的判决,应而应具有终局性;(4)初步反对判决原则上不得涉及到实体内容;如果涉及到有关内容,考虑到从常设国际法院起所一直坚持的实践,为初步反对判决所处理的实体内容仅具有暂时性。但涉及到非实体内容的部分,则具有终局性,体现出“既决力”。



[1] See I.C.J. Reports 1950, p.133.

[2] Ibid., p.138.

[3] See I.C.J. Reports 1962, pp.328-336.

[4] Ibid., pp.335-343.

[5] Ibid., pp.342-345.

[6] Ibid., pp.345-347.

[7] See I.C.J. Reports 1952, p.189; I.C.J. Reports 1966, p.24.

[8] See I.C.J. Reports 1966, pp.17-30.

[9] Ibid., pp.33-37.

[10] Ibid., pp.37-44.

[11] Ibid., pp.45-48.

[12] 参见:陈治世著:《国际法论丛》,(台湾)汉苑出版社1978年版,第271页。

[13] See Edward McWhinney, “Internationalizing”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the Quest for Ethno-cultural and Legal-systemic Representativeness, Essays in honor of Judge Taslim Olawale Elias, Vol. 1, edited by Emmanuel G Bello and Priace Bola A. Ajibola, SA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p.278.

[14] 解释规则与方法应该有所区分:解释规则是指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编纂的,即意图,文本和目的三种;解释方法则多种多样,并没有为该公约所编纂,如历史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方法,语义解释方法等。同样没有为公约所编纂的还包括解释原则,如“不需要解释的事项不容解释”等。

[15] See I.C.J. Reports 1952, p.189.

[16] See I.C.J. Reports 1966, p.24, para.16.

[17] See I.C.J. Advisory Opinion of 21 June 1971, para.53.

[18] See I.C.J. Reports 1966, p.38, para.59.

[19] Ibid., p.59, para.1.

[20] Ibid., p.69, para. 7; p.72, para.11.

[21] Ibid., pp.240-241.

[22] Ibid., pp333-334.

[23] 即关于西南非国际地位的咨询意见。International Status of South West Africa, Advisory Opinion, I.C.J . Reports 1950, pp.128-219.

[24] See I.C.J. Reports 1966, p261.

[25] 就此案而言,使用的规则是1946年规则;但就初步反对规定的核心内容而言,如下基本内容与1946年规则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26] See I.C.J. Reports 1966, p.334-335.

[27] Ibid., p.241.

[28] Ibid., p.334.

Copyright 2008-2011 浙江工商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网站后台入口]
电话:(86)571-28008506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学正街18号 邮箱:sj@mail.zjgsu.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