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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审查案
发布时间:2011/5/8 已被浏览 3854

情势审查案

一,案例介绍

1、争端事项

1995613,法国总统希拉克在一份媒体上发表声明,说法国将自19959月起,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最后系列共八次的地下核武器试验。法国做出上述声明后,新西兰即向法国表明了自己对此的关切,并向法国外交部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在通过外交途径无法让法国取消上述计划的情况下,新西兰通知法国政府,其将把这一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

1995821,新西兰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交了一份“对情势进行审查的请求”。

2、诉讼过程

新西兰认为,自己之所以递交上述请求,是因为国际法院在1974年“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判决第63段中授予了自己上述权利。1974年判决第63段写道:

“一旦法院裁定一国就其未来的行为作出了一项承诺,那么,预见其不履行这一承诺的可能性的问题,就不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了。[2]然而,法院发现,如果判决的基础将受到影响,请求国即可根据法院规约有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法国在1974121的信中关于对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基础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General Act of 1928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的反对本身并不构成对上述请求提出的障碍。”[3]新西兰认为,法国宣布即将实行的计划,如果得以实施,将影响到上述1974年判决的基础。

新西兰在请求中指出,在1974年判决的最后,法院认为,自己并未被要求就新西兰1973年所提出的请求作出决定;这一请求,由于法国发表了声明,承诺不再从事空中核试验,从而没有了对象。新西兰特别强调,判决第63段指出,“第63段包括了这种可能性,即法国可能不履行自己关于空中核试验的承诺或其他类似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失去意义。”因此,其给予了自己这样的权利:当上述情况出现时,自己有权要求197359的案子继续进行。1974年判决的实体部分不能被解释为法院最后结束该案子。

新西兰认为,第63段的核心部分是:如果判决的基础受到影响,请求方可根据规约有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尽管其没有明确地解释“基础”的含义,其极有可能表明,法院认为法国关于不再在南太平洋地区从事空中核试验的承诺已构成了一项法律义务。然而,新西兰认为,自己1973年提交的争端关注的是对环境造成的核污染,而不问此种污染是由哪种类型的核试验造成的。对1974年判决所涉目的的判断不能根据请求中仅提及空中核试验,而应根据请求的真正对象。1974年法国所从事试验的唯一形式是空中核试验,那么,这也就构成了其最初关切的对象。新西兰强调,法院于是认为,法国的承诺与新西兰的关切是一致的,因此,认为争端已经得到解决。但是,如果法院想到,在1974年,如果法国转向地下核试验,而该类试验又并不能消除核污染的危险的话,法院是不会作出上述判决的。系列科学证据表明,在MururoaFangataufa进行的地下核试验已经给海洋环境造成了一些污染,这种污染还有扩大的可能。因此,1974年判决的基础已经被改变,于是,新西兰有权将1973年的诉讼程序继续下去。由于法国在最初申请国提交争端时接受了任择条款,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日内瓦总议定书》也在继续适用,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仍然存在。[4]

新西兰认为,无论是根据1986年的《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然和环境保护公约》(即《努美阿公约》,下称《努美阿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and Enviroment of the South Pacific Region)(该公约于19861125签定,1990822生效。新西兰与法国均为其缔约国。),[5]还是根据经广泛的国际实践所发展的习惯国际法,法国均有义务在上述地区从事任何核试验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法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有义务在进行地下核试验之前,根据现代国际法广为接受的“预防”的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6]证明其行为不会给环境带来放射性物质。

新西兰认为,其所寻求保护的权利全部包含在1973年请求的第28段所包含的权利之内,在当前,其所要求的仅是对这些权利的承认,因为即将进行的核试验所带来放射性物质会对海洋环境带来严重影响;如果法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话,其权利是会得到保护的。基于此,新西兰要求法院宣布:

1.法国进行核试验将会对新西兰及其他国家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造成侵犯

2.在按照公认的国际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之前,法国进行类似核实验是非法的;除非评价表明核试验不会直接或间接给海洋环境带来放射性污染,从而不会侵犯新西兰和其他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

821,新西兰向法院递交了进一步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请求强调了情势的紧迫性,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823,澳大利亚向法院书记官长递交了“澳大利亚政府请求根据规约(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参与(intervene)此案”的请求;824,萨摩亚和所罗门群岛,825,马绍尔群岛和密克罗尼西亚联邦也递交了同样的请求。上述五国同样请求进一步指示临时措施。

95,新西兰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在备忘录中,新西兰指出,第63段的最后一句,即“法国宣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无效的本身并不构成对上述请求提出的障碍”表明,法院无意于结束案子;所谓影响判决基础的因素,不仅仅与法国重新进行空中核试验的可能性有关,也与法国任何种类核试验对海洋环境造成核污染,从而激起新西兰的再次关切有关。由于法国没有表明其有义务按照现代国际环境法条约及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要求来进行核试验,也没有证明新试验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影响判决基础的情势仍然存在。

1995828,针对新西兰的请求,法国驻荷兰大使向法院递交了一封信,对新西兰的请求进行了反驳。法国认为,法院在19741220的判决第29段中已经指出,1973年案所指向的对象是空中核试验,因此,新西兰的请求并不在1974年判决第63段的范围之内。法院认为,因法国政府发表了终止空中核试验的声明,并转向地下核试验阶段,因而新西兰1973年的指控失去了对象,争端也就不复存在,因此,新西兰1995821的请求也就无法与其发生联系。法国认为,由于缺少法国政府的同意,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因此,法院不应将此案列入法院正在受理的案子名单中。

针对新西兰的备忘录,法国在199596也递交了自己的备忘录。在备忘录中,法国首先指出,文件本身不能理解为法国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因而不会对其以后的行为产生影响。法国主张,1973年的案子已经了结,新西兰1995821的请求与19741220的判决的任何实体部分都没有联系。新西兰断言1974年案子没有结束的原因是,一方面,其最初请求并不仅仅限于空中核试验,另一方面,法院在作出1974年判决的时候,是不可能想到地下核试验的影响是与其判决理由明显相冲突的。判决的结构与措辞,特别是第29段的措辞表明,法院认为,两国的争端仅涉及空中核试验,这样一种观点不仅为当时对判决持异议意见的法官所同意,新西兰也是同意的。判决第63段对请求情势审查的可能性进行了限制,那就是,判决基础可能受到影响。根据该段上下文,“基础”仅应理解为法国承诺不再进行空中核试验与新西兰基于此而享有的权利间的一致;法国政府承担了不再进行空中核试验的义务,据此,法院认为双方争端的对象失去了,但其与法国政府宣称进行地下核试验的意图却没有联系。因此,新西兰1995821的请求所针对的是新的对象,其与1974年的判决没有联系。[7]

在备忘录中,法国进一步指出,新西兰821的请求不在法院规约的任何规定条款之内。19741220的判决第63段本身在任何方面都不足以给新西兰请求的提出提供根据,而且,其本身也表明,要根据其提起审查请求,必须根据规约的相应条款。法院规约制约了法院的权力,并且对国家应该遵守的行为作了规定。新西兰的请求没有也不可能构成对判决解释的请求(规约第60条的规定),也不是对案子进行复核的请求(规约第61条的规定),甚至也不是一项新请求。因为这样一项新请求必须根据法院程序规则第38条第5款作出;由于该款要求,除非并且只有被请求国同意就一案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时,法院才能将该案列入正在受理的案子名单之中;显然,由于法国没有表示同意,上述案子不可能进入这一程序。

在备忘录的最后,法国表明,“在法院缺乏对案子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任何程序无从谈起。”当然,任何公开听审和任何附带程序也无从谈起。因此,新西兰向法院递交的“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就不会为法院所审查。由于法院在本案中所面临的问题是先决的,因此,其构成一“绝对的先决问题”,从而不会再有任何附带程序,因此,根据法院程序规则第79条的规定,法国绝不会提出初步反对意见。

199598日,法院全体法官集中在一起就案子交换意见。最后,法官们决定 ,在1995911下午3时举行一次公开开庭(a public sitting),并要求新西兰和法国就下述问题阐明各自观点:新西兰于1995821所递交的请求是否在19741220法院关于核试验案所作判决第63段的规定之内。

1995911开庭开始时,法院院长说,96,他收到了新西兰总理的一封信,后者针对法国政府于前几天在Mururoa珊瑚礁所进行的核试验,提请前者行使1972年法院程序规则第66条第3款所授予他的权力。院长声明,他完全意识到了新西兰上述请求的重要性,对此他已给予了充分注意,但后者所提到的上述条款及目前正在适用的程序规则第74条第4款所授予他的权力只适用于在指示临时措施的附带程序中,因此,在没有对呈交给法院的观点进行必要的预先判断之前,要求他答应上述请求无异于给他出难题。

在口头陈述中,新西兰重申了其基本立场。其认为,1974年判决第63段明白地为其保留了适当情形下重新开始继续1973年案子的权利。法国关于结束空中核试验的声明无疑给其带来了国际法上应该遵守的义务,由于法院认为,根据新西兰的官方声明,法国的承诺满足并解除了新西兰的最初关切,因此,案子失去了对象;既然新西兰1973年的请求所关注的问题都未构成“已决事件”,那么,从63段的效果来看,上述程序就没有最后了结。“如果判决的基础受到影响”应作宽泛解释;“如果因法国的行为而导致1974年判决中的某一因素不起作用”时,就应重启法院。“判决的基础”不应仅指法国不从事空中核试验。新西兰的请求与澳大利亚不同,其不仅仅限于空中核试验;并且,法院在1974年判决第29段中表明,如果新西兰的请求仅限于空中核试验,则其只应被理解为:新西兰当时没有想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地下核试验是否会导致其在请求中所针对的同样的环境污染。作出判决的假设之一即是:停止空中核试验会结束核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因为在1974年,已有的科学证据表明,空中核试验是危险的,而地下核试验则被认为是安全的。因此,既然上述这些都构成了法院判决“基础”的一部分,如果这一基础受到影响,新西兰请求重开此案就具备了条件。

在口头陈述中,新西兰详细地罗列了最近越来越多的科学证据,证明了地下核试验对上述地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损害。在Mururoa珊瑚礁所进行的系列核试验使其处于极其脆弱的情势之中。如果再进行试验,将有可能使其“被劈开或分崩离析,并进而将积累在其中的部分核废物排入海洋中。”因此,1974年判决所作假设即放弃空中核试验即会终止上述危险是错误的。判决的基础已受到了事实上情势变化的影响。

新西兰进一步指出,国际法的发展变化也影响到判决的基础。因为法院在作出1974年判决的时候,其必定意识到国际环境法的突破性发展。这种突破性发展既表现于习惯国际法领域也表现于努美阿公约中。就目前的习惯国际法而言,其着重于对海洋环境实行更严格的保护,因此,一般而言,是禁止将核物质倾倒进海洋环境中的。新西兰所寻求的,表明法国违反其义务的证据从表面事实看是核试验,其实质是环境法中“预防原则”的适用。因此,证明责任的承担应由会对环境造成损害可能的国家承担。其应当证明其行为不会带来核污染。

在口头陈述中,新西兰重申,《努美阿公约》第12条要求法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区域’内由核装置试验造成的污染”;公约第16条要求在从事任何“可能影响海洋环境”的重大项目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上述类似义务在习惯国际法中也存在。并且,上述义务与国际法中关涉国家安全的任何例外无关。预防原则要求法国进行评价以作为其进行地下核试验的先决条件。法国必须证明,其所进行的核试验对上述“区域”没有危险。因此,法国不进行上述评价也影响到了1974年判决的基础。

在解释1974年判决第63段中“根据规约相关条款”的意思时,新西兰认为,关于目前请求的实质,其必须和规约第61条所规定的对判决请求复核区别开来,因为后者所要求发现的基本事实将导致重新对案子进行判决。而第63段,根据1974年判决的授权,关于其自身的适用是作为一“独立的派生的程序”,显然,该程序不会见之于规约的规定。第63段的适用,必须按其固有的权利来决定自己的程序。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就规约本身规定的权利进行阐明。对其正确的解释是:对情势进行审查的请求一旦被接受,就必须像任何其他案子一样,按照规约和程序规则的一般要求继续接下来的程序。

在口头陈述中,法国首先重述了自己的立场,即新西兰的请求已为法院1974年判决所解决,而该判决的实体部分及判决理由具有已决事件的确定性(authority of res judicata)。当新西兰指出,这一问题并不是法院所关心的辩论的主题时,法国就提供了数据证明,一方面,无论从短期还是长期效果来看,地下核试验都对环境无害,另一方面,法国一直积极地承担着晚近国际环境法所要求的义务。

关于1974年判决第63段“如果判决的基础受到影响”,法国认为,1974年判决的“基础”已为1973年新西兰请求的对象和1974年法国承诺的实质所决定。新西兰的请求,特别是根据1974年判决第29段来看,其所关心的仅仅是结束空中核试验,以免放射性污染降落于其领土之上。在没有违反善意原则的情况下,新西兰不能试图单方面地通过以新的请求来修改其1973年请求的含义或范围,而1973年请求的含义及范围早已为法院所判定,从而具有约束力。法国1974年承诺有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一方面,不再进行空中核试验,另一方面,转向新的地下核试验。1974年判决的实体部分也表明,由于有了上述承诺,新西兰请求的目的达到了。由于转向地下核试验,新西兰当时就消除了自己的疑虑,因为地下核试验的安全有保证,并且,在其陈述中,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或假定表明上述地区会因地下核试验而具有被污染的无法预见的危险。1974年判决的基础不可能受到打算在1995年所进行的地下核试验的影响,因为试验的类型不同,而新西兰1973年请求所针对的对象已获满足。因此,这表明,1974年第63段关于“请求审查情势”的第一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并没有得到满足。

关于对“根据规约相关条款”的理解,法国认为,1974年判决第63段所称的“审查情势”所可能适用的规约条款只有第60条即关于判决内容的解释,第61条即关于判决的复核与第40条即“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订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上述这些条款对新西兰一个也不适用。“请求审查情势”并没有构成对1974年判决寻求解释,因为新西兰并不是要寻求判决的解释,而是对已为法院判结的案子请求继续进行;新西兰的上述请求看上去象是对1974年判决申请复核(revision),新西兰也坚持有新的事实出现,但显见的是,第61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没有得到满足,法国在1995年进行最后一系列地下核试验的决定很显然并不比判决的作出更早,而且,也不满足第61条第5款所规定的10年的限制这一条件。[8]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新西兰的请求可归结为下述问题:其是否在1974年判决第63段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一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关涉到当1974年判决第63段提到“请求国可根据规约相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时,其所设置的程序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即是第63段所述的“判决的基础”是否因此受到影响。

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新西兰认为,“判决第63段提供了使1974年程序继续进行或重新开始的机制。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预见到未来事实的发生要求新西兰应该有继续这个案子的可能,而这种继续在1974年停止了。因此,法院在第63段中授予了这一附带程序。”新西兰认为,判决第63段赋予了其一项权利,即“根据规约相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这一句子的含义只能解释为:递交上述请求只能构成同一案子的一部分而不会构成一新的案子。关于“规约相关条款”的理解,新西兰认为,其意味着:一旦请求作出,其仅指适用于审查情势这一程序所涉条款。新西兰强调,其寻求的不是根据规约第60条对判决内容的解释,也不是根据第61条对判决请求复核。

法国认为,要提起对情势进行审查的请求,必须根据规约的相关规定。……即使法院没有特别指明,下述原则仍然适用:法院的任何活动都必须受规约的约束,规约赋予了法院相应的权力,也要求国家必须予以遵守而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即使达成协议也不例外。因此,一个国家在缺乏规约提供的基础的情况下,不能在法院单方面行为。现在,新西兰没有援引规约的任何规定来为其行为提供法律根据。它的请求不是要求对判决进行解释,也不是要求复核,更不是一项新的请求。因此,要将本案列入法院受理案件名单(General List)是不可能的。

法院认为,1974年判决第63段提到,按照其所规定的情况,“请求国可根据规约相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法院无意于限制请求国以下述方式就案子进入司法程序,诸如在书记官长处递交一份新请求(指根据规约第40条第1款),请求就判决意思进行解释(规约第60条)或请求对案子进行复核(规约第61条),这些方式在任何情形下援用当无疑义。当谈到判决第63段的上述句子时,法院并没有排除一特殊程序,即在判决基础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便会出现。然而,这一程序的出现必然会不可避免地与上述情况的存在联系在一起。如果该情况没有出现,这一程序也就无法启动。

法院接下来必须考虑与决定的一个问题就是:1974年判决的基础,根据新西兰所举事实,是否受到影响;法院是否应当随之审查这一情势;最后,其必须首先对判决所称“基础”进行分析并予以定义。[9]

法院在1974年是将新西兰1973年的请求作为其判决出发点的理由的。法院在其中确认,其任务在于“将案子中真正的问题剥离出来并确认争端的对象。”稍后其又认为,“法院有权就双方呈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一点从来没有疑问,并且事实上其也要这么做,”因为其“构成了法院的职权之一。”[10]其阐明道:

“在当前案子的情况下,正如已经指出的,法院必须确定争端的真正对象,争端的目标及目的……为此,其不仅必须考虑双方呈交的材料,而且也要将请求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到请求方的主张,及其他所提到的文件……。”[11]

据此,法院提到了新西兰总理的一份声明:

“由于还将进行空中核试验,除非我们得到此种试验永远结束的保证,法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争端就会存在……”

 法院认为:

“就请求的目的而言,新西兰的诉求被认为仅涉及空中核试验,而没有涉及其他类型的核试验;而请求仅针对空中核试验是因为试验所导致的放射性尘埃落到了新西兰的领土之上。”[12]

 19741220在核试验案中(澳大利亚诉法国),法院还制作了一份判决,该份判决是针对澳大利亚的请求而制作的。判决中使用了这样的词句,即法院“断定并宣布……再进行空中核武器试验……与现行国际法规则不符。”[13]考虑到澳大利亚的请求,法院在其判决第60段使用了与核试验案(新西兰诉法国)判决第63段相似的词句。在上述两判决中,核心部分的内容是一样的。法院认为,两案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一样的,都专指空中核试验。

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时,认为1973年新西兰的请求所针对的对象要较单纯停止空中核试验要广,但由于法院当前的任务被限于仅对1974年的判决进行分析,其就不能再讨论这个问题。[14]

甚至,法院还提到了197468法国总统办公室所发表的声明(communiqué):

“考虑到在目前阶段已达到了法国执行核防卫计划的目的,在今年夏天的系列核试验进行完毕之后,法国将转入地下核试验阶段。”[15]

法院还提到法国当局所作其他同样的官方声明。据此,法院认为:

“考虑到其目的及所作出上述决定的环境,上述声明应被认为构成了国家的一项保证。[16]

 因为法国当局的单方声明是公开发表的,其表明了法国政府结束空中核试验的打算。法院通过比较法国的上述声明与新西兰的指控,认为新西兰请求目的事实上已经达到。于是,法院指出,“请求所针对的对象已经消失,因而没有什么需要作出判决。”[17]

 法院认为,1974年判决的基础是随后法国不再进行任何空中核试验。因此,只有在重新进行空中核试验时,判决的基础才受到影响,然而,这尚未成为事实。

因此,在分析了1974年判决后,法院得出结论,判决仅涉及空中核试验。因此,法院现在不可能对与地下核试验有关的问题进行考虑。据此,法院不能考虑新西兰所提与此有关的理由。

法院指出,其这一命令无意于损害任何一方尊重与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

法院最后认为,1974年判决的基础并未受到影响。新西兰1995年递交的“审查情势的请求”不在判決第63段所規定的条件之内。因此,上述请求应被驳回。同时,法院命令将案子从受案名单上撤除。新西兰关于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也应被驳回。其他请求参与此案的国家的请求均应被驳回。[18]

二,法律问题评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

1)判决的解释问题。必须注意的就是,尽管存在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却并不存在关于判决解释的确切规则。有关判决的解释规则与方法,是法院在其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和形成的。法院坚持采用文本解释规则来解释判决。至于所使用的具体解释方法,则是限制而不是扩张解释方法。这一确定的解释规则和方法,在系列判决解释和复核案中,法院均予以了采取和坚持。采用此种解释规则和方法来解释判决的好处是: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可预见性均得到了体现。如果不采取此种解释规则和方法,如采用主观解释规则和扩张解释方法,判决的稳定性就可能受到影响,而这,对于维护法院的权威来说是不利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法院使用文本规则和限制解释方法,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1)在程序适用的问题上,判决强调第63段的非独立性,认为其必须根据规约规定才能适用。在这个问题上,新西兰主张其的独立适用性,部分持异议意见的法官也支持这一理解。[19]判决没有支持这一理解,完全强调了规约条款的重要性,虽然这样理解的结果似乎显得有些荒谬,因为新西兰不可能根据规约任何条款来主张第63段所授予自己的权益;(2)关于新西兰1973年请求的对象的解释。关于1973年争端的对象,主要有三种观点:空中核试验所造成的对新西兰的核污染;空中核试验的合法性问题;和一般类型的核试验所造成的核污染对新西兰的影响。第一种观点是法院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为Shahabudden所坚持,[20]第三种观点则为持异议意见的法官所坚持。[21]判决坚持客观解释路径,严格地把新西兰的请求放在1974年判决的上下文中进行解释;(3)关于1974年判决的基础。判决认为,由于新西兰1973年请求的对象所针对的对象仅是空中核试验,而法国又发表了关于结束空中核试验的声明,这一声明虽然是单方性质,其仍然具有约束力,法国应该遵守这一承诺;于是,新西兰的关切就得到了满足,请求所针对的对象就消失了,于是,法院就作出了判决,裁定案子结束。判决的基础就在于新西兰的请求与法国单方面声明的相一致。除非法国重新开始进行空中核试验,这一判决的基础就不会受到影响。新西兰则认为,由于自己请求所针对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空中核试验,因此,1974年判决的基础也应不限于空中核试验。显然,判决关于“基础”的解释是将其与争端对象结合在一起的,将其严格地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而不承认“基础”包含虚拟的内容。

2)法院在1974年判决中的立场及其对本案的影响。在1974年判决(新西兰诉法国)中,法院认为,尽管新西兰在其诉求中要求法院就法国进行空中核试验并导致放射形尘降的危险侵犯了自己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宣告,法院在分析了新西兰的有关反应后仍然将其诉求目的解读为:永久性地停止空中核试验即认为结束了彼此间的争端。[22]在提到核试验的种类时,法院认为,新西兰在其请求书中并没有限制核试验的种类,但就其请求的目的而言,可认为主要限于空中核试验。新西兰的诉求应被解释为:仅限于空中核试验,而不关涉其他类型的核试验。[23]法院必须考虑新西兰要求什么样的判决:是就彼此间在所争执问题上的法律关系作出宣判呢,还是就一方或双方采取或不采取某些行为作出宣判?法院有义务将案子中的真正问题剥离出来,有义务去识别诉求的目的。法院有权去解释当事国的诉求。[24]法院强调,其必须确定争端的真正主题,对象和诉求的目的。为此,法院不仅要考虑到新西兰的诉求,还要把新西兰的请求书、其论点和抗辩,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新西兰既要求法院就法国空中核试验的非法性作出宣判,又要求宣判自己的权利将因进一步的试验而受到侵犯。然而,其最初和最终所要求的目的则是空中核试验的终止。[25]通过对法国声明的分析,法院认为,法国关于不再进行空中核试验的单方面的声明具有约束力,与新西兰诉求的目的相一致,新西兰的诉求也就失去了对象。程序自然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了。[26]法院在这份判决中的立场是特别值得注意的。与以往谨慎的司法实践相反──以往的实践是:在对案子实体进行审理和宣判之前,法院必须解决自己关于案子的管辖权问题和案子的可接受性问题──法院采取了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法院在对新西兰的诉求进行解释的时候,一再强调其诉求的真正目的,并将自己所理解的目的强加在新西兰身上,认为法国的声明满足了新西兰的诉求。持异议意见的法官明确地指出了法院认识论上这一极端能动主义立场的不足。Barwick法官指出,法院对新西兰的请求作出了特别的解释,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问题:请求是否失去了目的?这是一个单独的,不同的,全新的问题。[27]“没有目的”是什么意思?是不是意味着“争端不存在”?实际上,当事国间围绕因核试验而是否侵犯了新西兰国际法上的权利的争端是依然存在着的。法国的声明隐含地表明了其有继续进行核爆炸或核试验的权利。只要法国认为自己有这一权利,新西兰与其之间就存在着围绕相关法律权利的“争端”。新西兰的诉求涉及到两个问题:宣布法国继续进行核试验是非法的;命令法国终止上述核试验。法院的判决只解决了后一问题,对前一问题应作出一个宣告性判决则没有进行。[28]四位联合发表异议意见的法官也指出,法院判决错误地解读了新西兰的诉求,认为其只有一个目的,由此,法院得出了一个错误的结论;法院改变了新西兰诉求的本质和范围。[29]新西兰要求的是一个宣告性的判决;法院有义务就法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新西兰国际法上的权利的侵犯进行宣告。[30]正是因为法院宣告争端结束,而事实上,“争端”依然存在,新西兰的关切及其国际法上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国地下核试验的侵犯,新西兰在1995年才再次来到法院,谋求此前的程序继续进行。但由于法院在1974年判决中,宣布新西兰真正关注的问题是空中核试验的终止──新西兰在其诉求中并没有限制核试验的类型,法院也承认此点──导致法院1995年已没有了退路,只能宣告新西兰的请求不在1974年判决第63段范围之内。法院在1974年的表现(宣布单方面行为也能够产生国际法上的义务)尽管在当时赢得了普遍的赞誉,从其作为一解决争端的司法机构的本质作用来看,其在1974年的表现倒确实有不称职的嫌疑。所以,就国际法院来说,在解决争端方面,极端的主张发挥其司法能动性,这并不是一个好主意。

三、提示与思考

    对法院对1974年判决第63段的解释,你是如何认识及评价的?



[1]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rder of 22 of September 1995, pp.288-289, para.1.

[2] 原文为:Once the Court has found that a state has entered into a commitment concerning its future conduct it is not the Court’s function to contemplate that it will not comply with it.这句话实际上可以意译为:一旦一国作出了一项承诺,该国即应履行其承诺。

[3] See: I.C.J. Reports 1974, p.477.

[4]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rder of 22 of September 1995, pp.289-290, paras.2-4.

[5] 《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公约》规定:

第十二条 核装置试验

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区域”内由核装置试验造成的污染。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

1. 在所求助的适当的全球性、区域性、亚区域性组织的协助下,各国同意制定维持对促进自然资源与影响海洋环境的主项目的平衡发展的环境和社会因素给予足够重视的技术准则和法律制度,以此防止、减少对“区域”的有害影响。

2.各缔约方应尽最大可能评价此类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潜在影响,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区域”内的持续性污染或明显的有害的变化。

3.为表示对第2款所提及的评价的尊重,在适当时候,各缔约方应邀请:

(a)公众依国家程序进行公众评论;

(b)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缔约方共同磋商并作出评论,评价结果应报告“组织”,“组织”应向所有感兴趣的缔约方提供有关资料。(“组织”指南太平洋委员会。“区域”、“组织”均在公约第二条进行了定义。)

[6] 有人译作“风险预防原则”。见(英)伊恩·布朗利著:《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

[7]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rder of 22 of September 1995, pp.290-295, paras.5-22.

[8] Ibid., pp.295-300, paras.23-40.

[9] Ibid., pp.302-304, paras.46-55.

[10] See: I.C.J. Reports 1974, p.466, para.31.

[11] Ibid.,p.467, para.31.

[12] Ibid., p.466, para.29.

[13] Ibid., p.256, para.11.

[14]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rder of 22 of September 1995, p.305, paras.58-59.

[15] See: I.C.J. Reports 1974, p.469, para.35.

[16] Ibid., p.474, para.51.

[17] Ibid., p.477, para.62.

[18]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Order of 22 of September 1995, pp.305-306, paras.62-66.

[19] 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Weeramantry,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ad hoc Geoffrey Palmer, I.C.J. Reports 1995, pp.320-321,413-421, paras. 94-119.

[20] See: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hahabudden, I.C.J. Reports 1995.

[21] 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Weeramantry,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ad hoc Geoffrey Palmer,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Koroma, I.C.J. Reports 1995.

[22] See I.C.J. Reports 1974,  p.466, para.28.

[23] Ibid., p.466, para.29.

[24] Ibid., p.466, para.30.

[25] Ibid., p.467, para.31.

[26] Ibid., pp.472-476, paras.42-59.

[27] 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Sir Garfield Barwick, I.C.J. Reports 1974, p.391.

[28] Ibid., pp.393-394, p.444.

[29] See 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Onyeama, Dillard, Jiménez de Aréchaga and Sir Humphrey Waldock, I.C.J Reports 1974, p.494, para.2.

[30] Ibid., pp.494-495, para.4; p.496, par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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