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种罪公约》适用案初步反对判决复核案
一,案例介绍
1、诉讼事项
1993年3月20日,波斯尼亚-黑塞哥维纳(下称波黑)向国际法院递交了针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请求书,指称因后者违反了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下称灭种罪公约或公约),因而与之存在着公约意义内的“争端”。针对此指控,1995年6月30日,南斯拉夫提出了7项初步反对,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1996年7月11日,针对南斯拉夫的初步反对,法院做出了判决,判决驳回了南斯拉夫的第1,2,3,5,6,7项初步反对,认为根据灭种罪公约第9条,自己拥有关于案子的管辖权。2001年4月24日,南斯拉夫基于自己被联合国接纳为会员国这一事实,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1996年7月11日的判决进行复核。
2、诉讼过程
南斯拉夫主张,自己于2000年11月1日被联合国接纳为会员国是一个新事实。由于这一新事实,自己不再被认为是前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格的继续,在2000年11月1日前也不再是联合国会员,同样不是法院规约当事国,也不是《灭种罪公约》的当事国。南主张,上述新事实是一决定性的因素,而这一因素在法院制作1996年6月11日的判决时不为法院和自己知晓。因此,基于如下两点:(1)1996年判决制作时自己不是法院规约当事国;和(2)由于不是前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格的继续,自己就不受《灭种罪公约》第Ⅸ条的约束,南斯拉夫请求法院对1996年判决进行复核。波黑则认为,根据规约第61条第2款,不存在可以启动复核程序的“新事实”。南斯拉夫所提到的上述事实系“事实的结果”。规约第61条所要求的“事实”是指“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和复核请求国所不知晓者”,这就意味着该“事实”在判决宣告时是事实上存在的;而南斯拉夫所提到的事实是在判决宣告后才出现的,其所宣称的这样的“新事实”不应具有溯及力或溯及的效果。根据发生在2000年到2001年间的事实,南斯拉夫对1993年的事实有了一种“新认知”(perception),并仅仅以这一新认知为依据,请求对判决进行复核。波黑认为,这样一种“认知”不是一个事实,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构成对1996年判决的挑战。
3、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规约第61条规定,请求复核判决应符合五个条件:(1)请求应建立在所“发现”的“事实”的基础上;(2)该“事实”应具有“决定性因素的性质”;(3)该事实应为判决做出时不为法院和请求复核当事国所知晓;(4)不知道该事实不应归因于过失;(5)复核请求至迟应在新事实发现6个月内为之,并自判决做出之日起不逾10年。这五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要确定是否存在上述事实,首先有必要了解南斯拉夫请求内容的背景。
20世纪90年代初,由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克罗地亚、马其顿、黑山、塞尔维亚和斯洛文尼亚组成的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开始分裂。1991年6月25日,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都宣布独立,紧接着,马其顿(1991年9月17日) 和波黑(1992年3月6日)也步其后尘。波黑、克罗地亚和斯洛文尼亚于1992年5月22日、马其顿于1993年4月8日分别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
1992年4月27日,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议会、塞尔维亚共和国国民议会和黑山共和国议会联合会议的参加者们通过一项宣言,陈述了下列内容:“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人民的代表们,表达他们各自所在共和国的公民继续生活在共同的南斯拉夫国家内这一愿望……在本宣言中,希望申明他们关于其共同国家有关政策的基本、近期和长远目标以及这一国家与前南斯拉夫各共和国之关系的看法。……(1)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延续前南斯拉夫的国家和国际法律与政治人格,将严格遵守前南斯拉夫在国际上作出的所有承诺,……继续受前南斯拉夫是其成员的国际组织和机构的所有义务的约束……。”
同一天,南斯拉夫常驻联合国使团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官方备忘录中陈述到:“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议会在1992年4月27日举行的会议上公布了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根据宪法,在延续南斯拉夫的法律人格以及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合法地决定继续共同生活在南斯拉夫内的基础上,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转变成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由塞尔维亚和黑山组成。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下称南联邦)严格尊重南斯拉夫国际人格的延续,将继续享有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它所承诺的所有义务,包括继承其在所有国际组织中的成员国资格及其签署或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
1992年9月1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777号决议,其内容如下:“安理会,重申1991年9月25日通过的第713号决议以及随后的相关决议,考虑到过去被称为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已经停止存在,忆及1992年发布的第757号决议认为‘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关于自动延续前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的要求尚未得到普遍接受’,认为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不能自动延续前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建议大会决定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应申请加入联合国且不得参与大会的工作;决定在联合国第47届大会的主体部分结束之前再次讨论这一问题。”
1992年9月22日,大会通过内容如下的第47/1号决议:“大会,确认收悉1992年9月19日安理会关于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应申请加入联合国并不得参与大会工作的建议,认为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不能自动延续前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并因此决定它应申请加入联合国且不得参与大会的工作;注意到安理会意图在第47届大会的主体部分结束之前再次讨论这一问题。”
1992年9月25日,波黑和克罗地亚的常驻联合国代表在致信联合国秘书长就安理会第777号决议和大会第47/1号决议发表了它们的看法:“在这个时候,前南斯拉夫无疑不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了,同时,很明显南联邦还不是一个会员国”;从而“联合国总部前的国旗和相应的席位牌上的“南斯拉夫”字样将不再代表任何事物或者任何国家”,并“真诚地希望秘书长就由此而导致的问题提供一项解释性法律声明”。
1992年9月29日,作为答复,联合国副秘书长兼法律顾问致信波黑和克罗地亚常驻联合国代表,就“联合国秘书处对于大会通过第47/1号决议的实际结果的见解”作了如下表述:“虽然大会确定无疑地认为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不能自动延续前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它应该向联合国申请加入;但是这一决议的唯一实际后果是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将不能参与大会的工作。因此,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的代表显然将不能再参与大会、大会附属机关和大会所召开的会议。”另一方面,“该决议既没有终止也没有暂停南斯拉夫(Yugoslavia)在联合国的会员国资格,因此,南斯拉夫的席位和席位牌继续保留着,但在大会机构中,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和黑山)的代表不能坐在‘南斯拉夫’标志的后面。在联合国总部和联合国办公室的南斯拉夫使团可以继续发挥作用并且可以收发文件。秘书处将继续在联合国总部悬挂过去的南斯拉夫国旗,因为它是由秘书处使用过的南斯拉夫最后的国旗。这个决议没有取消南斯拉夫参加大会以外其他机构的权利。一旦新的南斯拉夫根据宪章第4条加入联合国,大会第47/1号决议所导致的这种状况将结束。”1993年4月29日,根据安理会第821号决议的建议,大会又通过了第47/229号决议,决定南联邦不能参与经社理事会的工作。
法院回顾到,在1992年9月22日大会通过47/1号决议和2000年11月1日南联邦被批准加入联合国之间的这段时间里,其法律地位,正如下列例子所显示的那样,处于非常复杂的状态。
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重申了其于1992年9月22日所通过的第47/1号决议,强烈要求“会员国和秘书处根据决议的精神结束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事实上的参与(联合国机关)工作的状态。”
在《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员国第18和19次全体会议上,经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代表的提议,南联盟被排除于公约全体会议之外。比利时在第18次会议上投票支持了该排除决议。然而,其代表在代表欧盟成员国发言时强调,该投票并不意味着不承认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作为公约成员国的地位。
联合国法律事务办公室条约处于1996年初出版的《联合国秘书长作为多边条约存放者的实践概要》(Summary of Practic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s Depositary of Multilateral Treaties)提到,“89,采纳了大会于1992年9月22日通过的第47/1号决议后,一个特殊问题就随之产生。由于在该决议中,大会认为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不能自动继续前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并决定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应该申请联合国会员资格;在申请成为会员国前,其不能参与大会的工作。该决议被秘书处解释为: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同样也不能参与大会附属机构的工作,以及该附属机构所召开的相关会议。因此,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不能被邀请参加由大会所召开的会议。但是,这对于其参加条约的能力,包括参与秘书长所保存的条约,并不会产生影响。……297,在缺乏有关规范继承或限制继承具体条件条款的情况下,秘书长在处理条约加入条款的问题时,是参考了规范国家加入的一般原则的。新的独立的继承国,当其能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仅在前被继承国领土范围内适用的有关条约,其权利义务当然不及于继承国。然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分裂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俄罗斯联邦)作为一个被继承者继续存在,有关的条约权利和义务在其领土上继续有效(此指这些条约权利义务应继续在独立后的各部分领土适用,笔者注)。这同样适用于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该国在前南斯拉夫分裂后继续作为被继承者存在着。大会1992年第47/1号决议认为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不能自动继承前南斯拉夫在联合国会员国的席位,该决议在联合国工作框架内被采纳,但不能将其当作认为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不是被继承国这样的暗示(indication)。”
稍后,秘书处对上述《实践概要》的英文本追加了一勘误表(errata),对其中第89段最后一句做了如下订正,“然而,在遵从代表国际社会整体的一个有权机关的决议和一个有关某特定条约或盟约的条约主管机关(a competent treaty organ)的决议的前提下,这对于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参加由秘书长作为保存者所保存的条约的能力,不产生影响。”对于第297段,针对某些国家的反对,秘书处删除了任何有关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字眼,修改后的案文如下,“在缺乏有关规范继承或限制继承具体条件条款的情况下,秘书长在处理条约加入条款的问题时,是参考了规范国家加入的一般原则的。新的独立的继承国,当其能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仅在前被继承国领土范围内适用的有关条约,其权利义务当然不及于继承国。然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分裂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俄罗斯联邦)作为一个被继承者继续存在,有关的条约权利和义务在其领土上继续有效。”
《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保持和平的一般框架协议》最初于1995年11月21日在代顿启动,最后于1995年12月12日在巴黎签署。根据这一协议的措辞,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和波斯尼亚及黑塞哥维纳同意“承认彼此在各自国际边界范围内为主权独立国家”,并“充分执行附件六中本协议第一章中有关人权保障的条款”。该附件题目叫做“人权保障协议”(Agreement on Human Rights),里面附加了一条约清单,其中就包括《灭种罪公约》。
法院也提到了波黑、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和马其顿常驻联合国代表的信件,在信中,它们对1999年4月25日南联邦存放承认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的有效性提出了置疑,并表达他们“对南联邦毫无根据的主张的坚决反对,这一主张也遭到国际社会的否认,即它代表了我们共同的前身的延续,并因此延续其在有关国际组织和条约中的地位。”
联合国2002年出版物中,有一份题目叫做“秘书长保存的多边条约: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有关情况”,在其中,就对自采纳安理会1992年9月19日第777(1992)号决议后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有关情势做了如下描述:
“就秘书长所保存的多边条约而言,大会第47/1号决议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前南斯拉夫或南斯拉夫的地位的问题。秘书长办公室法律顾问认为,秘书长作为条约保存者,在指导其行使保存职能方面,无论是联合国的有关主管机关(competent organ),还是某条约所创设的该条约主管机关,还是就特定条约而言,指导其作为该条约保存者如何行使保存职能的缔约国,还是就因南斯拉夫的主张而引出的国家地位的延续或不延续这个一般性问题而言,能够代表国际社会整体而处理此问题的特定主管机关,都没有通过要求秘书长(作为条约保存者)采取(与过去)相反实践的任何决议,所以,就南斯拉夫所宣称的其继续前南斯拉夫法律人格的主张,秘书长既无权拒绝也无权置之不理。”
“与南斯拉夫主张其继续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律人格的主张一致,秘书长作为条约保存者,由于过去提到前南斯拉夫时一直使用的是简称即‘南斯拉夫’,对于其已经完成的有关条约行为,秘书长继续将其记载于本出版物中。在从1992年4月27日到2000年11月1日的这一期间,对于南斯拉夫所采取的很多条约行为,秘书长都进行了登记。由于南斯拉夫宣称自己继续前南斯拉夫的国际法律人格,在登记上述条约行为时,秘书长使用的名义是‘南斯拉夫’。相应地,秘书长作为条约保存者,在本出版物中,在进行登记时,对于无论是前南斯拉夫还是南斯拉夫的条约行为,都没有进行区分,而一律以‘南斯拉夫’的名义登记。
法院在上述回忆之后又回顾了1992年9月到2000年12月南斯拉夫在联合国的会费分摊比例的详细情况。
法院接着回顾到,新当选为南联邦总统的科什图尼察(Koštunica)于2000年10月27日致信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正式提出加入联合国的申请。2000年11月1日,大会在安理会的建议下通过了第55/12号决议,决定接纳南联邦为联合国的会员国,这结束了它在联合国的特殊地位。法院注意到,2000年12月8日,联合国副秘书长兼法律顾问在致信南联邦外交部长时指出:“随着南联邦于2000年11月1日加入联合国,我们正在对秘书长存放的有关多边条约加以审查,前南斯拉夫和南联邦曾在这类条约中采取过一系列条约行为。法律顾问认为,如果南联邦希望作为继承国继续享有相关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那么它现在应该就这些条约采取适当的条约行为。”法院进一步注意到,2001年3月初,南联邦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一份加入灭种罪公约的通知。2001年3月15日,秘书长根据它作为条约存放处的职能发布了一份存放通知,指出南联邦自2001年3月12日起加入1948年灭种罪公约,公约自2001年6月10日起对南联邦发生效力。
为了更完整地了解有关背景,法院认为还有必要回顾一下1996年7月11日判决做出之前的相关程序以及该判决中与现有程序相关的段落。
1993年3月20日,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以请求书的形式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起诉,指控后者违反了《灭种罪公约》。请求国以该公约第Ⅸ条作为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根据。
1993年3月20日,在向法院递交请求书后,请求国立即递交了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同年4月8日,法院发布了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在这份援引了安理会1992年第777号决议、大会第47/1号决议和1992年9月29日法律顾问的信件的命令中,法院指出:“……18、关于南联邦是否是联合国会员国从而是否是法院规约当事国的问题,尽管法院采取的解决办法并非不存在法律上的疑惑,但法院在本阶段的审理程序中并不需要对此作出确定无疑的结论;19、在规定法院受理规约当事国的诉讼后,规约第35条还规定‘……(2)除现行条约另有特殊规定外,应由安理会决定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决不应当使当事国在法院面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法院于是得出下列结论:“在法院看来,由于波黑和南联邦都是灭种罪公约的缔约方,就本争端的主要问题涉及公约的‘解释、适用和履行’、包括‘与因种族灭绝或公约第3条所列的任何其他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责任有关’的争端而言,公约第9条为法院管辖权提供了依据。”在1993年9月13日的一项命令中,法院重申了其在1993年4月8日命令中指示的临时措施并要求立即和有效地实施这些措施。通过这个命令,法院还确认了它依据灭种罪公约第9条对本案享有初步管辖权。
法院还注意到,在其1996年7月11日关于南联邦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在1993年3月20日波黑向法院提交申请的时候,争端双方都受灭种罪公约的约束,从而拒绝了南联邦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做出“根据关于灭种罪公约第9条,法院有权审理本争端”并且“波黑在1993年3月20日提交的申请是可接受的”的裁决。
在本案中,为了查明南联邦复核1996年7月11日判决的申请是否依据了规约第61条所指的事实,法院首先指出,根据第61条第1款的措辞,申请复核判决只能建立在发现了判决做出时所不知道的事实的基础上。这是本条第2款所指的“新事实”必须具备的特性。因此,这两款指的都是在判决做出时就已经存在但后来才发现的事实。一个在判决做出几年后发生的事实不是第61条所指的事实,无论此种事实可能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南联邦于2000年11月1日加入联合国,而这正是发生在1996年判决之后。法院于是得出结论,加入联合国这个事实不能被认为是第61条所指的足以为申请复核判决提供依据的新事实。
在辩论的最后陈述中,南联邦声称,其加入联合国和2000年12月8日法律顾问的信件仅仅是“揭示”了两个1996年就已存在但当时并不知悉的事实:(1)它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2)并且不受灭种罪公约的约束。但法院认为,南联邦的主张并非依据1996年已经存在的事实,其复核申请实际上是依据由发生在其请求复核的判决之后的事实所推断出的法律后果。即使这些推断出的后果能够被证明,它们也不能被认为是第61条所指的事实。因此,南联邦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还注意到,南联邦加入联合国是发生在它意图复核的判决做出四年多之后。在判决做出时出现的情势是由联合国大会1992年第47/1号决议所造成的。对此,法院认为,关于南联邦在通过该决议到2000年11月1日其加入联合国期间之地位的难题是由如下事实所导致的,即虽然南联邦关于延续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律人格的主张没有被“普遍接受”,但这种情况下的确切后果是根据不同场合来决定的(例如,不能参与联合国大会和经社理事会的工作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会议等)。第47/1号决议并没有影响南联邦根据规约所规定的条件出庭或者成为争端当事国的权利,也没有影响它在《灭种罪公约》中的地位。为了“结束这种由第47/1号决议所造成的状况”,南联邦必须同作为前南斯拉夫成员的其他共和国一样,向联合国申请加入成为其会员国。所有的这些因素在判决做出时法院和南联邦都是知道的。然而,1996年7月所不知道的是,南联邦是否以及何时将会申请加入联合国、申请是否以及何时将被接受,从而结束大会第47/1号决议所造成的状况。
法院强调,大会2000年11月1日第55/12号决议不能溯及既往并改变南联邦从1992年到2000年在联合国内的特殊地位以及它在法院规约和《灭种罪公约》中的地位。而且,2000年12月8日联合国法律顾问的信件也不可能影响南联邦在有关条约中的地位。法院还认为,无论如何,所指的这封信件并没有邀请南联邦加入相关公约,而是“作为继承国……采取适当的条约行为”。
法院由此认为,不能证明南联邦的请求是以“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申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的某种事实的发现为依据。法院因此得出结论:规约第61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申请复核判决的可接受性的条件之一没有得到满足。规约第61条还规定了一项可接受的复核申请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然而,法院回顾了其在以往判例中确立的以下原则:“一旦复核请求无法满足为使之可接受的条件之一、法院无须进一步调查其他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在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自1996年来没有发现法院规约第61条所指的事实,因此不需要回答第61条中关于南联邦申请的可接受性问题的其他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
二,法律问题评论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拒绝了南联邦复核判决的请求,正如持异议意见的法官Dimitrijevic所说,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规约第61条中的“事实”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解释,认为南联邦所提到的具有决定性的“事实”不符合规约第61条的要求:在法院看来,该“事实”并不是规约第61条中所称的“事实”,其只是事实的后果;即使其构成了“事实”,由于其产生于判决做出之后,因而也不符合规约所规定的“事实必须存在于判决做出之时”这一要求,另一方面就是对1996年判决中所固定了的法律情势进行解释。对“事实”进行严格的文义性的解释是法院对复核请求的可接受性进行审查时所坚持的一个基本立场和主要原则;但另一方面,何谓“事实”,法院在复核审查的司法实践中却一直拒绝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萨尔瓦多诉洪都拉斯“判决复核案”中,法院坚持了同样的立场。根据法院的实践,似乎倾向于坚持“事实”应该是能够为人类所感知的一种物质实在,而不包括所谓的法律事实——此种事实只是在法律上存在,是属于法律实在的,系“法律规则的产物”(legal reality as a product of legal rules),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规约的俄文译本——该译本并没有使用“fact”这个词,而是“circumstance”,既然使用的是后者,则应该包括“法律事实”。《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事实”的定义是:“现实地存在的某物”或“某种情势,但区别于因此情势而导致的法律效果,后果或解释”,第八版则进一步予以补充,认为事实“不仅包括可感知的事物,现实发生的事物和关系,也包括思想表现如意图、观点等”,根据此定义,法律事实也包括在其中。所以,对“事实”定义和解释的不同,将直接导致不同的结论。另外我们要注意的就是,本判决做出之时,正值几位杰出的法官刚从法官任上退下,如小田滋法官,施威贝尔法官,卫拉曼特雷法官等;这几位法官,对于法院程序问题如“参加”、“初步反对”等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研究,他们没能参与本案的宣判,对于法院在“复核”程序的法理上没能进一步发展,可能是一较大损失。
而在对1996年判决中所固定了的法律情势进行解释的时候,法院所坚持和采用的解释方法显而易见也是限制方法,坚持的是客观主义路径。无论是在1993年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中还是在1996年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中,如前文所述,法院都一直强调,关于南斯拉夫是否是联合国会员国及是否是法院规约当事国的问题,一直存有疑问,尽管如此,法院却一直在坚持其关于本案的一个最开始的观点:从表面证据来看,南斯拉夫是《灭种罪公约》当事国,因而自己具有初步管辖权。我们可以看出,从1993年的命令开始,经过1996年关于初步反对的判决,到现在关于复核请求的判决,法院的管辖权自始至终都建立在这一“初步”的基础上。尽管因联合国大会第47/1号决议而在联合国内造成了关于南斯拉夫不同的实践,法院在对自己的判决(包括命令)进行解释时却一直坚持了“国际组织是自己管辖权的最终决定者”这一基本立场。换言之,大会的决议仅对大会具有约束力,法院对同样的问题却有着自己的判断,尽管这一判断可能有不当甚至缺陷。这种对自己以前裁决严格解释的做法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确定和预见性,也有利于保持判决的完整性。
三、提示与思考
1、判决解释与复核的区别和联系是什么?本案南联邦如果请求对判决进行解释,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对待?
2、法院在对判决进行复核的时候,为什么要对“事实”进行严格界定?在此问题上,法院立场与南联邦立场,有何本质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