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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法经典案例
北喀麦隆案
发布时间:2011/5/8 已被浏览 4569

北喀麦隆案

一,案例介绍

1、争端事项

根据1919年的《凡尔塞和约》,作为德国海外属地的喀麦隆(Kamerun)被一分为二,被置于国联委任统治之下,分属英国和法国管理。联合国成立后,英国和法国都将其置于联合国的托管制度之下。19461213,联合国大会同意了英国和法国作为托管当局管理之。

英国所管理的喀麦隆(Cameroons)被分为南和北两个部分;北喀麦隆在地理上并不是完整的一块,而被英国的保护国尼日利亚的一块狭长的领土分隔开为两部分。北喀麦隆被英国作为尼日利亚北部的两个省(BornuAdamawa)进行管理;南喀麦隆直到1939年都是作为尼日利亚南部一个单独的喀麦隆省进行管理。1939年后,出于管理目的,南喀麦隆被作为尼日利亚东部一个单独的省进行管理。

法国管辖下的喀麦隆于196011独立,被称为喀麦隆共和国(下称喀麦隆)。喀麦隆与英国管辖下的喀麦隆的东部和北部接壤。1960920,喀麦隆被联合国接纳为会员国。1961101,根据为联合国所支持的公民投票的结果,南喀麦隆加入了喀麦隆。

196161,根据同样为联合国所支持的公民投票的结果,北喀麦隆加入了尼日利亚联邦,后者于6天后被联合国接纳为会员国。北喀麦隆加入尼日利亚后,仍然保持作为尼日利亚北部地区一个独立的省。

联合国托管理事会和大会一直非常关注被法国和英国管理的喀麦隆的有关情况。1958125,大会决定在19592月继续进行第13次会议以“专门考虑在法国和英国管辖下的喀麦隆的前途问题。”另外,关于统一管理托管地的问题,联合国多年来也一直在研究。

1959313,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350XIII)号决议,建议英国在与联合国公民投票专员的协商和在联合国的监督下,在其管理下的喀麦隆的北部和南部举行单独的公民投票“以确定当地居民有关其前途的意愿”。在南部,投票于1961211举行,结果是“通过加入独立的尼喀麦隆共和国来取得独立”。在北部,第一次投票于1959117举行,结果是“稍后就其前途作出决定”。19591212,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473XIV)号决议,建议举行第二次公民投票以决定其是通过加入喀麦隆还是加入尼日利亚来“取得独立”。在同一决议中,大会建议英国采取多种措施包括“将对北喀麦隆的管理从尼日利亚那里独立出来并应于196010月日日前完成。”

第二次投票于196121112日举行。1961421,大会通过了第1608XV)号决议,决议包括如下内容:

2,支持公民投票的结果,即:

“(a)北喀麦隆人民以绝对多数的同意,决定通过加入尼日利亚联邦来取得独立;

“(b)南喀麦隆人民同样决定通过加入喀麦隆来取得独立;

    3,考虑到上述两托管地的人民已根据大会第1352XIV)号决议和第1473XIV)号决议自由而秘密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他们在联合国的监督下通过民主方式做出的决定应得到立即实施;

    4,根据各自独立举行的公民投票的结果,决定结束在19461213与英国所签的关于喀麦隆的托管协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6b)条,在与管理当局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终止协定的方式:

     “(a)自196161起,作为尼日利亚北部地区一个独立的省,北喀麦隆加入尼日利亚;

    “(b)自1961101起,南喀麦隆加入喀麦隆。”

喀麦隆对此决议投了反对票。

早在讨论上述决议之前,喀麦隆就对英国采取的将对北喀麦隆的管理单独于尼日利亚的方式不满意。在其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后,196114,喀麦隆向英国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宣称英国没有有效地单独管理北喀麦隆;英国作为管理当局,其行为没有使北喀麦隆向自治方向发展,从而不符合宪章第76b)条的要求。19612月的公民投票之后,喀麦隆驻联合国代表即通过不同方式,向大会全体会议和大会第四委员会表示了其对于英国管理当局在公民投票前和投票中的某些做法,行为和拖拉的反对立场。喀麦隆强调,英国管理当局没有遵守“统一原则”(rule of unity),因此,托管地的政治发展受到影响。喀麦隆一直强调,英国应将其托管地作为一单一的管理单元(a single administrative unit)进行管理。

大会通过上述第1608号决议后,196151,喀麦隆向英国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称自己的要求具有“法律性质”,希望能将之提交到国际法院解决。照会提到彼此间存在着关于托管协定适用的争端,要求英国与之缔结一项特别协定以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526,英国回复了此照会,认为争端并不存在与自己与喀麦隆之间,而是存在与喀麦隆和联合国之间。英国认为,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是不适当的。

2、诉讼过程

1961530,喀麦隆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认为与英国之间存在着争端,要求法院宣告:在19461213联合国大会所批准的关于英国管理喀麦隆的托管协议的实施方面,英国作为托管国,就北喀麦隆而言,没有履行直接或间接源于托管协定的某些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没有根据托管协定第5B)条,将北喀麦隆作为一个管理单元单独管理,而是作为尼日利亚的一部分在管理;托管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促进托管地政治制度的自由发展,托管地人民参与立法和咨询机构等目标没有达到;托管协定并没有授权管理当局将喀麦隆作为两个单元进行管理,从而违反了“统一原则”;英国没有遵守联合国大会第1473号决议要求将北喀麦隆独立于尼日利亚进行单独管理的要求等。

喀麦隆以托管协定第19条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托管协定第19条规定,“在管理当局与联合国另一会员国之间就本协定的任何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起之任何争端,如果不能通过谈判或其他方式解决,则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ⅪⅤ章的规定,将其提交给国际法院。”英国提出了如下初步反对:彼此之间不存在争端;在起诉之时,彼此之间不存在着托管协定第19条意义上的争端;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3、法院判决

对于英国所提出的初步反对,法院认为不需要全部处理。首先需要处理的是是否存在争端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围绕托管协定一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见解,根据法院一直以来所坚持的有关法理,在双方之间是存在着争端的。

其次要处理的初步反对问题就是,英国认为,根据法院规则第32条第2款的规定[2],喀麦隆的请求书不具有可接受性。法院的观点是,遵循常设国际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一贯实践,那就是,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国际性,因此,不必像国内法那样对形式问题给予严肃对待。[3]因此,英国的此项初步反对应予驳回。

接下来,法院强调,首先有必要对此案进行事实分析(factual analysis)。法院指出,喀麦隆与北喀麦隆在地理位置上接壤,两地人民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喀麦隆对北喀麦隆作为托管地的发展就非常关切。无可质疑的事实就是:就北喀麦隆的公民投票而言,只有两个结果:要么加入尼日利亚,要么加入喀麦隆。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性。法院正是在上述事实背景的基础上开始了自己关于案子实体的推理。[4]

法院指出,喀麦隆作为联合国会员国,有权将案子诉诸(seise)国际法院。自1961530其递交请求书起,其即合法性地利用了本院。不论最终结果如何,诉诸法院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而绝不是实质性的。早在1953年,法院就阐述过诉诸法院和诉诸法院的后果间的关系。在诺特波姆案判决中,法院指出,“诉诸法院是一回事,法院如何审理(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则是另一回事。”[5]诉诸法院是请求国的行为;但即使是在国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也并不一定非要对每个案子都行使管辖权。作为一个执掌公平与正义的法庭(a court of justice),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忽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内在限制(inherent limitation)。一方面,一方或双方当事国有期望法院解决争端的热望,另一方面,法院有义务保持自己的司法特性,在这二者之间,有不相容的地方。无论如何,是法院而不是当事国必须守卫法院的司法完整性。

法院指出,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常设国际法院就先后在不同情势下拒绝继续审理案件。[6]无论是在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还是在发表咨询意见的过程中,法院都必须坚守自己的司法特性。法院提到了“哈雅•德•拉•拖雷案”。在该案中,当事国双方都寻求从法院那里得到关于如何终止庇护的裁决。法院强调,庇护应予终止,但拒绝指出具体方式。法院认为,“当事国在其诉求中所提问题的方式表明:他们希望法院能在使庇护得以终止的方式中指定一种。但由于各种终止方式取决于不同的事实和可能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当事国自己决定的。在多种方式中选择某种方式,不应建立在法律考虑的基础上,而应建立在可操作性或政治便利的基础上。由法院去做这样一个选择,这不是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7]要确定法院的司法职能是否允许发表喀麦隆所寻求的宣告性判决,法院认为,就有必要考虑到本案的某些事实。

喀麦隆曾向法院说明其想和不想要法院所宣判的内容。在其递交给法院的诉求中,如下一段话可以清楚地表明其意图:

“当一个国家根据《关于英国管理喀麦隆的托管协定》第19条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时,毫无疑问,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控诉违反了托管协定的情况下,该国有权要求法院宣告管理国有义务终止上述违反。因此,在西南非案中,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在其诉求中要求法院既宣判南非违反了某些义务(如种族隔离,没有递交年度报告,没有递交请愿书等),也要求法院判决南非有义务终止上述违反行为。但只有当此种‘持续违反’行为能够通过法院的判决而制止时,才能要求法院如此判决。而另一方面,当违反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对于此种已经完成的违反行为,已经不可能采取补救措施时,请求国目前所寻求的就只不过是一份具有既决力的判决,要求法院宣判管理国没有遵守托管协定而已。

“在违法行为已经最终完成的情况下,喀麦隆并不想向法院寻求一份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的判决;也不要求法院判决英国履行协定第6条所确立的目标,或遵守大会第1473号决议;喀麦隆所寻求的,只是要求法院判决英国违反了托管协定而已。”

在口头审讯阶段,喀麦隆的代理人指出,“喀麦隆事实上认为,英国管理当局在管理北喀麦隆的时候所采取的行为,创造了使其投向另一个国家而不是喀麦隆怀抱的条件。”

喀麦隆在其所发表的白皮书中认为,“解决此种荒谬的、不公正的结果的唯一办法就是宣布公民投票……无效……。”

法院指出,自己并未被要求判决去纠正此种不公平;也没有被要求判决将北喀麦隆从尼日利亚那里分离出来;更没有被要求判决恢复喀麦隆人民或领土所丧失的东西;甚至也没有要求判决任何形式的补偿。

法院指出,喀麦隆不是向法院而是向联合国大会主张公民投票无效。在大会第1608XV)号决议第2和第3段,大会明确拒绝了此要求。不论大会作出此决定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是否全部建立在政治考虑的基础上,法院都认为没有必要在此考虑大会的上述决议是否属于建立在对托管协定的正确解释基础上;不可质疑的是,大会的这一决议已产生了法律效力。大会不仅没有宣布投票无效,还决定托管协定应于196161终止。喀麦隆说自己并不要求法院去推翻大会的上述决议,因此,法院就没有必要再考虑自己是否可以行使这样的职权的问题。但是,喀麦隆却要求法院评价这些事实并根据这些事实得出与大会第1608XV)号决议有出入的结论。

法院指出,如果自己决定可以就案子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那么,根据当事国的论点,法院认定在北喀麦隆和尼日利亚之间确立和维护统一管理违反了托管协定,但无可质疑的仍然是,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都不会因此而宣布公民投票无效。由于在喀麦隆的诉求内并没有请求法院对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法院所做出的裁决,如判决管理当局违反了托管协定,还是不能在这种违反行为和公民投票结果之间建立一种因果关系。

而且,托管协定的终止和确认北喀麦隆加入尼日利亚都不是英国的行为,而是联合国大会的行为,关于此点,喀麦隆也是承认的。

法院指出,托管协定存在期间的统一管理,无论合法还是非法,都已经不存在了。然而,喀麦隆认为,自己享有知道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托管协定的违反的利益,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她事实上主张,在这种非法的统一管理行为和主张投票结果无效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

但是,法院指出,喀麦隆早就声明过,自己并没有请求法院宣告投票无效,也没有要求法院宣告在这种非法管理行为和投票赞成加入尼日利亚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即便自己支持了喀麦隆的所有关于案子实体的论点,自己仍然不可能制作一份能有效实施的判决。法院的角色与大会的角色是不相同的。大会的决议不会为法院的判决所撤消。托管协定也不可能因判决而重新恢复适用。北喀麦隆也不会因判决而加入喀麦隆,其并入尼日利亚的事实也不会因判决而变得无效。根据法院规约第59条,即使法院制作了判决,该判决对于尼日利亚,或其他国家,或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来说,也是无约束力的。喀麦隆对于上述事实,也并不否定。

法院的职责是阐明法律,但只有在具体的案子中,当当事国间事实上存在着法律利益的冲突时,法院才会进行判决。法院的判决必须能够对当事国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产生实际后果。本案如果就案子实体进行判决的话,显然不符合法院发挥上述基本司法职责的要求。[8]

法院强调,从联合国会员国的视角来看,伴随着托管协定的终止,任何因托管协定的某一条款而授予联合国会员国或其国民的权利也随即终止。自196161日起,任何联合国会员国都不能再基于托管协定而主张任何权利或特权;也不能向英国或尼日利亚或联合国本身主张任何权利。

喀麦隆所要求的仅仅的判决违法。法院认为,当自己判决违法的时候,通常情况下,会涉及到《联合国宪章》第94[9]的适用,但本案不存在此情形;通常情况下,如果在托管制度下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联合国大会就会根据判决采取自己认为有用或适宜的措施,然而,在本案中,根据终止托管协定的第1608XV)号决议,大会不再有这样的权能。

然而,或许有人会主张,在托管协定存在期间,托管者应对因自己违反托管协定某些条款而致联合国另一会员国或其国民遭受损害的行为负责;在此情况下,即使托管协定终止了,该会员国仍然有权提出求偿要求。法院认为,即使托管协定第19条为此类案子提供了法院管辖权的基础,随着托管协定的终止,自196161日起,该条款也会像托管协定的其他条款一样,同样终止。本案中,喀麦隆虽然是在此日期前提起诉讼,但正如其明确表明的那样,却并不包括赔偿的要求。

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喀麦隆一直强调,自己所寻求的就是一份宣告性判决。如果法院对案子拥有管辖权且自己的请求具有可接受性,那这样一份宣告性判决,法院不仅能制作,而且应该制作。

    法院认为,自己可以在一个适宜的案子中制作宣告性判决。然而,正如法院此前所强调的,即使是在当事国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拥有管辖权,法院也并不一定非要对所有案子都行使审判的职能。如果法院认为对一起案子的实体进行宣判将不符合自己的司法职能,她就应拒绝宣判。

    因此,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由于喀麦隆所要求的宣告性判决没有目的,因而应该予以拒绝。[10]

二,法律问题评论

    本案是国际法院历史上,在自己拥有了管辖权的基础上,法院第一次拒绝就案子实体进行判决的案件。这里,我就两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法院司法职能的局限。在本案中,法院拒绝就案子实体进行审理的理由是:司法职能的行使有内在的限制,而不是毫无限制的。这种内在的限制,具体表现在:法院的判决必须能够解决双方实实在在的争议,所制作的判决应该具有可执行性。当事国所要求制作的判决应具有目的,且这种目的不应仅是学术性的,与现实距离遥远。就本案而言,尽管喀麦隆一再向法院表明:自己所要求的仅仅是一份宣告性判决,要求法院宣判英国的管理行为违反了托管协定;自己既不要求回复原状,也不要求英国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就宣告性判决而言,法院强调:其仍然必须以实实在在的法律利益的冲突为基础,一份没有目的的纯粹的宣告性判决不符合法院司法职能的要求,因而应该拒绝。尽管在科孚海峡案中,法院曾经也指出过,在某些情况下,一份宣告性判决本身可能构成适当的满足,[11]但这一声明不适用于本案。实际上就科孚海峡案而言,法院即使强调了此点,其仍然在通过行使自己的司法职权来解决实实在在的争端。而就本案而言,所有事实背景均已构成“定案”,已经变成了现实,也不可能回复原状。实际上正如顾维钧所指出的,(喀麦隆所提问题)事实上已为联合国大会多年来所考虑,并构成了大会已经通过了的决议的主要事项。[12]如果法院制作了喀麦隆所要求的宣告性判决,法院将会置自己于尴尬的境地:事实已经发生,自己却判决构成事实的一部分事实违法。在此境况下,喀麦隆如果进一步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向联合国大会请求重新审查公民投票结果的话,联合国机关之间将会陷入分裂的危险,彼此之间的冲突将不可协调。尽管在判决中,法院含蓄地表明,自己具有审查大会决议的权力,但法院的这一权力的行使却并不是没有局限的,法院必须顾及到自己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身份,更何况喀麦隆本身没有提出此请求。所以,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法院在强调自己司法职能局限性的背后,是联合国各机关分工合作的要求。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法院拒绝就案子实体进行判决,正是为了维护大会决议的权威和联合国本身的权威。

二,本案程序上的特点。本案在程序上有自己的特点,并因此构成了法院历史上的一较为有影响的案例。这一特点就是:在没有就自己的管辖权问题和请求书的可接受性问题进行解决之前,法院是否适宜先处理案子的有关实体问题。在本案中,法院显然并没有遵循这样的处理程序。顾维钧认为,在初步反对阶段,国际法院所面临的惟一问题就是确定自己是否拥有就案子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管辖权,而在考虑管辖权问题之前,非常有必要首先就初步问题是否符合《国际法院规则》(1946年规则)(1978年规则第38条)第32条第2[13]进行判断。无论是就案子的管辖权还是就请求的可接受性而言,顾氏都认为不存在很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顾维钧的观点与某些法官的观点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对于一个案子,当针对其提出了初步反对之后,首先应该解决的究竟是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还是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按照顾维钧的分析思路,他认为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应该予以优先考虑。[14]Koretsky法官认为,如果关于请求可接受性问题的提出的原因不单纯是没有遵守法院规则某些形式上的要求所致,如没有遵守规则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而是由于请求国实质方面的原因(属物方面),那法院首先应该考虑的应该是管辖权问题,然后才是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但在本案中,法院恰好是倒了过来。[15]在“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中,Spender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也曾说过,法院首先有义务确定自己对案子的管辖权,然后再处理关于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16]在同一案子中,劳特派特也发表了相同的见解。[17]这些意见,直接影响到了国际法院在稍后的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的实践。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当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实际涉及到了属人方面的理由时,法院首先处理的是自己的管辖权问题,然后才是请求的可接受性问题。[18]这样一种实践,即先处理管辖权问题,然后再才是请求书的可接受性的问题,法院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坚持了的。

三,提示与思考

对法院关于自身司法职能局限性的论点,你是如何看待的?



[1] 在最初递交请求书的时候,喀麦隆一直没有指明英国违反了哪些义务。因此,英国一直强调,喀麦隆的请求书不符合法院规则的规定,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这里所提到的义务,都是喀麦隆随后才补充的。

[2] 该款规定,“请求书应尽可能指明据认法院有管辖权的法律理由,并应说明诉讼请求的确切性质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简明陈述。”

[3] See P.C.I.J.., Series A, No. 2, p.34; I.C.J Reports 1963, p.28.

[4] See I.C.J. Reports 1963, pp.27-29.

[5] See I.C.J Reports 1953, p.122.

[6] See P.C.I.J., Series A, No. 22, p.15; P.C.I.J., Series A/B, No.46, p.161,p.162.

[7] See I.C.J Reports 1951, pp.78-79.

[8] See I.C.J. Reports 1963, pp.33-35.

[9] 该条规定,“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10] See I.C.J. Reports 1963, pp.35-39.

[11] See I.C.J. Reports 1949, p.36.

[12] See I.C.J. Reports 1963, p.61.

[13] 该款规定,“当一个案子是以请求书的形式递交到法院时,该请求书必须根据规约第40条第1款叙明请求当事国、被告当事国和争端事由。同时,请求书还应尽可能指明据认法院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并应说明诉讼请求的确切性质,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简明陈述。这些事实和理由必须附着于诉状(Memorial),而有关证据也必须附随。”

[14] See: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Wellington Koo,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Vol.35, p.376.

[15] See: Declaration of Judge Koretsky,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Vol. 35, p.374.

[16] See: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Sir Percy Spender, I.C.J. Reports 1959, p.54.

[17] 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Sir Hersch Lauterpacht, I.C.J. Reports 1959, p.100.

[18]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Judgment of 24 July 1964(Preliminary Objections),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Vol. 46, p.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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