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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法经典案例
LaGrand案
发布时间:2011/5/8 已被浏览 52098

拉格兰德案

一、案例介绍

1、争端事项

卡尔拉格兰德(Karl LaGrand)和沃尔特拉格兰德(Walter LaGrand)(下称拉格兰德兄弟)分别出生于19621963年,具有德国国籍。当他们还是小孩时,就随母亲来到美国永久住居。尽管这对兄弟绝大部分时间都在美国生活,甚至还曾被一美国家庭收养,其却一直保留着德国国籍,从未取得美国国籍。

    198217,因涉嫌武装抢劫银行(在该抢劫案中,银行经理被杀,一名职员严重受伤),拉格兰德兄弟被抓捕。19841214因指控一级谋杀成立,兄弟俩被亚利桑拉州法院判处死刑。在拉格兰德兄弟被指控和定罪期间,美国的有关当局(competent authorities)一直没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1]告之其所享有的与本国领事联系并获取帮助的权利,也没有将其通知德国驻美国的领事机构。即使在知道该兄弟俩的德国国籍后,美国有关当局也没有进行告知和通知。

    1999115,亚利桑拉州高级法院决定于1999224执行对卡尔拉格兰德的死刑,于199933执行对沃尔特拉格兰德的死刑。119,德国获知了这一决定。随后,德国即通过不同的途径进行干预以试图制止对兄弟俩的死刑进行执行。但德国的努力并没有取得成效。224,卡尔拉格兰德被执行死刑。

199932早晨,在沃尔特拉格兰德即将被执行死刑的前一天,德国向国际法院递交了请求书,指控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法院宣布:(1)美国在逮捕、羁押、审判、定罪和宣判拉格兰德兄弟俩的时候,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第36条,违背了其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从而侵犯了德国作为国家的权利,也侵犯了德国通过外交手段保护其国民的权利;(2)德国有权要求赔偿;(3)美国有义务不适用“程序缺失”[2]或其他国内法原则以阻却行使公约第36条所赋予的权利;(4)在今后的针对德国人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美国有义务履行公约所赋予的国际义务。

2、诉讼过程

在请求书中,德国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款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第1条为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根据。同一天,德国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以要求美国在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出来之前不要执行对沃尔特拉格兰德的死刑。法院于33早晨指示了相应的临时措施。但法院的措施并没有起到效果。当天,沃尔特拉格兰德被执行死刑。

在此后所递交的诉状(Memorial)中,德国事实上修改了自己在请求书中的诉求,并实质上增加了一项诉求。 德国的最后诉求是:(1)美国在逮捕卡尔兄弟俩的时候,没有立即告之他们基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并通过使德国丧失提供领事帮助的机会,最终导致对他们死刑的执行;根据公约第5条和第36条第1款,德国自身的权利以及其通过外交保护来保护其国民的权利,都因美国的上述行为而遭致侵犯,美国违反了自己基于德国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2)美国通过适用自己的国内法律规则,特别是“程序缺失”这一规则,而致使卡尔兄弟俩不能根据公约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最终被执行死刑。美国因此而违反了其对德国所承担的公约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使第36条所规定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这一法律义务;(3)美国没有采取一切措施保证沃尔特拉格兰德在法院最终裁决做出前不被执行死刑,从而违反了执行法院于199933所指示的临时措施这一国际法律义务;(4)美国必须向德国保证,其不会再重复其非法行为并确保在未来羁押或针对德国公民的刑事程序中,美国国内法或其实践不会再构成妨碍公约第36条有效实施的障碍。

美国针对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和案子的可接受性问题,首先提出了系列抗辩。法院均予以了驳回。在管辖权方面,美国的抗辩主要针对德国的第1项和第4项诉求。对于第一项诉求,美国承认在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上存在与德国间的争端,但对于德国基于第1款第1和第3项的诉求,美国认为其属于外交保护的范畴,不属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法院驳回了美国的论点,认为,双方间对于因对于公约第1款第2项的违反而是否导致对第1和第3项的违反存在争议,这正是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双方间对于第1款第2项是否授予个人以权利以及对于德国能够代表其国民主张这一权利的争端同样属于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范围内。对于德国第4项诉求,美国的抗辩针对的是德国所要求提供的保证和确保;认为这一责任形式不在公约规定范围内,因而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法院认为,双方间对因违反公约而产生的适当救济存在的争端正是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因此,美国的这一抗辩不成立。[3]

在诉求的可接受性方面,美国针对德国的第234项诉求均提出了抗辩。美国认为,德国的这些诉求是想让国际法院担任国内刑事程序的最终上诉法院的角色。法院驳回了美国的这一论点。法院认为,德国的第2项诉求要求法院解释公约第36条第2款;第3项诉求要求法院就美国违反法院所指示的命令做出裁决;第4项诉求要求法院就美国因违法公约而应适用的救济措施做出裁决。这三项诉求所要求法院的不过是就彼此间所争执事项适用相应的国际法规则做出裁决。德国的这些要求,不会使法院扮演国内刑事程序的上诉法院这样的角色。

美国还特别针对德国的第3项和第1项诉求,分别从德国起诉方式,没有用尽当地救济方面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具有可接受性。法院均予以了驳回。[4]

3、法院判决

针对德国的第1项诉求,法院主要回答了两个问题:(1)对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违反是否导致对同款第1和第3项的违反;(2)第36条是否为个人创设了权利。

德国认为,美国违反了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应迅即告知派遣国国民其有告知本国领事关于自身被逮捕或羁押的信息的权利”,因而违反了自己基于德国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美国对此予以承认。

德国进一步主张,美国因违反了上述条款,进而导致对该条第1款第1和第3项的违反。德国认为,当接受国没有履行第2款中的告知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其有与本国领事联系的权利这一义务时,第36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事实上变得没有任何意义。美国反对德国这一解释,认为德国的这一主张明显地“放错了地方,”因为从1992年起,卡尔他们是可以自由地与本国领事联系的。美国认为,德国试图将美国违反一款义务的行为转换为违反整条义务。

法院支持了德国的主张,认为,德国直到1992年才知道卡尔他们被羁押、审判和判刑的有关事实。因美国违反了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义务,就事实上剥夺了德国行使第1款第1和第3项中的权利的机会。法院承认,对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违反并不必然经常地导致对该条其他款项的违反,但本案却正相反。法院认为,为了便利领事保护权利的行使,第36条第1款确立了一具有内在联系的机制。该条首先确立了关于领事保护的基本原则:通讯和会见(communication and access)的权利(第1款第1项)。接下来的款项就详细地描述了应予通知领事的情态(第1款第2项)。最后,第3项规定了领事官员可以提供的领事帮助措施。

德国进一步认为,美国对第36条的违反不仅侵犯了作为国家的德国的权利,也侵犯了作为个人的拉格兰德兄弟的权利。德国认为,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告知的权利是一项个人的权利。无论是该句的通常意义,还是公约的准备资料,都支持这一解释。美国反对德国的这一解释,认为德国主张的外交保护无本案无关。同时还认为,领事通知和会见的权利是国家而非个人的权利,尽管个人可因此而获益。第36条承认个人的权利,但这并不能决定这一权利的本质,也不能决定因违反此条而应获得的救济。

法院认为,第36条第1款第2项列明了接受国基于被拘禁者和派遣国而承担的义务。该款规定,经被拘禁者要求,接受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领馆这一事实。其进一步规定,被拘禁之人致派遣国领馆的信,接受国有关当局应毫不迟延地转交。特别地,本项最后一句强调,“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毫不迟延地告知当事人。”第1款第3项规定,如果被拘禁者反对,派遣国领事官员就可以不提供相应帮助。根据这些款项在上下文中所显示出来的明白含义,法院认为,第36条第1款创设了个人权利。对于德国所声称的这一个人权利具有人权性质的论点,法院没有进行评论。[5]

德国在其第2项诉求中主张:美国有义务保证其国内法律和制度“使第36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由于其坚持国内法(程序缺失)的实施,致使被告在被陪审团定罪后,无法在接下来的诉讼程序中成功地提出(美国早先)违反公约规定的领事通知义务的问题,从而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德国强调,当前争执的问题不是“程序缺失”本身,而是因其适用而导致剥夺了卡尔兄弟俩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侵犯了他们通知领事的权利”这一问题的可能性。美国认为,德国的立场远远背离了公约的规定,也背离的缔约国缔结条约的意图和国家包括德国自己的实践。美国认为,公约并没有要求公约当事国立法来提供国内救济,以允许个人在刑事程序中来主张自己基于公约的权利。第2款规定很清楚,要求个人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应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制度来行使。

法院驳回了美国的抗辩。法院认为,由于已经认为第36条第1款为个人创设了权利,那么,第2款中提到的权利就不仅仅指向派遣国,也应包括个人。就美国国内的“程序缺失”而言,法院强调,必须在规则本身和其在当前案子中的适用相区别。规则本身是没有违反公约第36条的。问题在于:这一规则不允许被拘禁者根据公约第36条第1款,在当有关当局没有毫不迟延地履行提供领事通知的义务,从而阻碍了被拘禁者从本国领事那里寻求和获得帮助的情况下,就其被定罪和判刑的问题提出申诉。因此,在本案特定的背景下,这一规则就产生了妨碍“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这样的效果,从而违反了第36条第2款。[6]

对于第3项诉求,德国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法院规约,临时措施有约束力。美国则认为,临时措施没有约束力。其分别从命令所使用的语言,规约第41条的历史,宪章第94条,以及法院和国家的实践等方面来证明自己的论点。

法院分别从三个方面来论证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首先,法院比较了规约英文本和法文本的有关规定,对于二者间的差异,法院参照了规约和第41条的目的与宗旨,认为,临时措施有约束力;如果认为其不具有约束力,将与规约第41条的目的与宗旨不相符合。

其次,法院考查了有关规约第41条的准备资料。经过考查,法院的结论是:规约法文本之所以用“指示”这个词而不是“命令”,原因在于考虑到法院缺乏执行其裁决的手段。但是,法院指出,缺乏执行手段和缺乏约束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以法院缺乏执行手段为由来否认临时措施命令的约束力。

最后,法院还就“《联合国宪章》第94条排除了赋予临时措施以约束力”的论点进行了反驳。法院认为,就宪章第94条中所采用的“裁决”(decision),存在着两种理解。这两种理解,会导致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法院强调,宪章第94条并不能阻止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结论,法院认为,综合利用条约法公约相关解释条款所提到的各种解释规则及相关资料,包括准备资料所得出的结论,并不与根据规约的目的和宗旨包括第41条所在的上下文所得出的结论相抵触。所以,法院根据第41条所指示的临时措施是具有约束力的。美国在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命令所确立的义务。[7]

对于自己的第4项诉求,德国声称:要求美国确保和保证不再重犯,这是适宜的,因为存在着重犯的真正危险。至于美国采取什么措施以保证其未来的行为与公约第36条所要求的一致,这由其自己决定。美国对此的抗辩是:德国的此项诉求与前面的三项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前面三项是寻求法院就(美国)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进行宣判;法院做出宣判是履行自己职责的要求。但就前面三项诉求所寻求救济的特征来看,德国在第4项诉求中所要求的确保不再重犯的诉求,这在法院的实践中没有先例,也超越了法院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职责。美国强调,本国有关当局正积极采取有关措施使联邦和州一级加强有关领事通知的机制,以减少类似于本案这样的情况出现。美国认为,这样的保证不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由于这样的保证涉及到未来的刑事程序,其是一新的义务;而这样的义务,公约并未规定。

法院认为,德国的第4项诉求涉及到几种保证。首先,其寻求美国不再重犯非法行为的直接保证;其次,在未来的针对德国国民的拘禁或刑事程序中,美国应保证其法律和实践能确保公约第36条所规定的权利得到有效实现;最后,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的案件中,如果有属于侵犯公约第36条所规定权利的情况,美国应给予刑事定罪者提供有效的重新审查和救济。对于第1项保证,由于美国一再强调其正采取实质性的措施来防止违反公约的情况再次发生,法院认为,如果一个国家在国际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反复提到其为遵守公约所采取的行动,则可以认为该国家将把此努力继续下去。因此,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一态度和正采取的措施应被视为满足了德国关于不再重犯的保证。对于第2项保证,法院指出,自己在审查德国的第1和第2项诉求时就已经确认了美国违反了公约义务,但没有发现美国国内法,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根本地与美国基于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符合。对于第3项保证,法院认为,尽管美国已做出了承诺,(在未来的行为中)如果其违反了领事通知的义务,从而损害了德国国民的利益,导致个人遭受长时间的监禁,或被定罪,甚至被宣判死刑时,仅有道歉是不够的。在这样的情势下,美国应允许重新审查。美国可以采取不同方式来履行这一义务。

因此,对于德国的第4项诉求,法院认为,美国的承诺已能保证其采取特定的措施来履行其基于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所承担的义务。[8]

二、法律问题评论

    本案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堪称是一经典的案例。本案涉及到了很多有趣并且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本案涉及到了法院临时措施的约束力问题,涉及到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解释问题,涉及到了法院司法能动性的问题,涉及到了临时措施的目的问题等。更只要的是,本案涉及到了法院关于自己管辖权的立场问题。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解释,法院在本案中的实践,是非常有启发性和对以后案子的研究参考价值的。我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初步讨论,即关于临时措施问题和关于管辖权条款的解释问题。

    临时措施是国际法院行使自己的司法职能和保护当事国法律权利的一种重要措施和手段。但另一方面。临时措施问题也是国际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复杂和尴尬的问题。复杂性表现在:临时措施的性质如何?临时措施与管辖权是怎样的关系等?尴尬是指:法院所指示的临时措施是否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之前,这个问题,一直困绕着国际法院,诉讼当事国和法理学界。请求指示临时措施的当事国一直主张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被指示措施的当事国则认为没有,有的在实践中还公然违反和无视临时措施。[9]法院在其实践中也一直避免就临时措施的约束力问题发表直接的意见。例如,法院对于当事国不遵守临时措施是否会导致一定后果的问题,一直没有发表自己的意见。[10]在本案中,法院就临时措施的两个重要问题发表了意见:一个就是临时措施的约束力方面;一个就是关于临时措施的目的方面。

    在临时措施的约束力问题上,法院在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宣布: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从而结束了临时措施长期以来的尴尬局面。但我们要注意的是,为了论证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法院所采用的解释策略。法院分别使用了文本解释规则,目的和宗旨解释规则及意图解释规则,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编纂的关于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全部使用完毕。同时,法院还分别借助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准备资料,使用了比较的解释方法,比较了不同文本的规定,比较了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的差异。可以说,为了论证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法院可谓是煞费苦心,千方百计地求证。法院在解释一个问题上使用了如此多的解释规则和方法,这在法院司法实践的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但是,我们同样注意的是:建立在大量论证基础上的法院的结论,也并不是无懈可击的。法院的结论仅仅是:并不排除临时措施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得出一个惟一的肯定性的结论。

    但无论如何,法院的这一肯定性的结论,将成为法院关于临时措施的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有极大价值的先例,其显示了法院的相关法理,对于今后的司法实践,将产生示范和指引效果。相信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有国家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而否定临时措施的约束力,其成功的可能性也将极小。

临时措施一的目的问题同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规约第41条的规定,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争端当事国的权利;换言之,是为了保护当事国的权利不致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从而使法院以后做出的判决不能被执行。根据法院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中的实践,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必须是那种不能通过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11]这种权利所遭受到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危险性。[12]为了保护“权利”,作为一种附带,法院通常在其命令中要求当事国不要采取使争端升级或加剧的行动。[13]

关于临时措施的上述目的,学者们的研究已相当深入。[14]对于这些已有的成果,我这里就不再重复。我将主要结合本案和另外两个案例[15]来研究为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问题。

根据规约第41条中“to preserve the respective rights of either party”这一规定,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应为国家的权利。但在巴拉圭诉美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案”中,当法院指示临时措施要求美国暂时停止执行对巴拉圭国民Angel Francisco Breard的死刑时,小田滋法官对法院这一做法表示出了谨慎的怀疑。他认为,国际法院不应该担当一个刑事上诉法院的角色。对于死刑及其执行的问题,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临时措施应该用于保护国家权利,并且该权利应正面临急切和不可弥补的损害。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和时间紧急的原因,他对于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还是投了赞成票。[16]由于本案因当事国庭外达成和解而最后没有形成判决,他没有机会进一步发展自己的上述观点。但在“LaGrand兄弟案”临时措施命令与判决中,他则抓住了机会。在该临时措施命令中,他除了重复自己的前一命令中的观点外,还强调,请求指示临时措施的国家不应利用该措施来获得一个临时判决以确认自己的权利。[17]而在判决中,他则否定了自己对该命令投赞成票的立场。他认为,法院所颁发的命令与国家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下享有的权利并无直接联系,其只是为了暂时保留住Walter LaGrand个人的生命;法院指示了临时措施,显然是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18]在墨西哥诉美国“阿维娜和其他墨西哥国民案”中,他再次重复了此前的观点。[19]在巴拉圭诉美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案”中,施威贝尔在其声明中同样强调,临时措施应用于保护国家权利。[20]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都无一例外地指示了临时措施。这就引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能否利用临时措施来保护个人人权的问题。[21]在“大贝尔特海峡通行权案”临时措施命令中,法院曾经指出,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必须构成争端的对象;[22]在上述三个案子中,请求国都主张美国违反了对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因而自己有权通过国际法院来寻求救济。尽管属于国家的权利和属于个人的权利这一问题并不妨碍国际法院就此指示临时措施——因为国家完全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而当国家通过行使外交保护权而在国际法庭进行诉讼时,法庭即将国家视为权利所有者——问题仅在于:美国因违反公约而对请求国权利造成的损害与临时措施保护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美国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对请求国的国际义务,这一违反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美国已经道歉并表示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请求国因美国违反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并不具有紧迫性和不可弥补性。即使美国遵守了法院所指示的临时措施而暂时停止执行死刑,最终也改变不了死刑必将执行的不可逆转性。而且,正如小田滋法官所指出的,请求国指望通过指示临时措施来保护一个在他国因被指控犯有死罪的并被判处死刑的本国国民,[23]这本身就值得反思。如果法院拒绝指示临时措施的话,请求国的请求本身将变得没有任何意义。[24]生命权尽管为《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护,但是否也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保护?不错,在“LaGrand兄弟案”判决中,法院确实认为该公约第36条也授予了个人以权利,但其保护的个人权利仅及于有限的几个方面;当国家为了主张自己基于该条的权利而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以要求另一国家暂时停止执行死刑时,请求国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利所遭受的损害具有紧急性和不可弥补性;而在上述三个案子中,无论是紧急性还是不可弥补性,本身都是有争议和值得探讨的。[25]尽管在法院历史上,利用临时措施来保护人权的案例很多,[26]而且,在“在伊朗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美国主张生命的丧失“具有根本的不可弥补性”[27],但涉及到当要保护的人是一个根据刑法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时,临时措施这种救济是否就适宜呢?尽管如此,法院认为“如果执行了死刑,那将不可能再得到救济,因而构成了对被请求的权利的一种不可弥补的损害。”[28]但法院强调的是对被请求权利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而不是对该个人权利的不可弥补的损害。

法院所指示的三个临时措施命令,尽管在法院内部和在学者间有争议,[29]却似乎表明了法院在通过自己来保护人权方面的某种努力;国际法院尽管无意于将自己变为人权法院和刑事上诉法院,但鉴于人权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体系内的重要性,其所指示的临时措施可以看作是对国际社会变化的一种应对。这对于法院今后的发展无疑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如何解释解释权条款,同样是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长期以来,在解释权条款的解释上,法院一直坚持两个最基本的立场:一方面,其对解释权条款的解释持谨慎的立场,因为其管辖权来源于国家的授予,以严格的国家同意为基础;另一方面,其坚持规约第36条第6款的规定,“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从而在事实上行使着在一定范围内的裁量权。我这里将侧重于讨论第二种情况。

在本案中,在法院的管辖权和案子的可接受性问题方面,都受到了美国强有力抗辩的抵制。美国认为,就德国的诉求而言,除了第1项诉求的部分外,其他的都处于领事关系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之外,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的范围,法院因而无管辖权,案子也不具有可接受性。特别是在关于临时措施的管辖权和关于不再重犯的管辖权上,美国的抗辩直指法院过去的相关法理。但法院最终都肯定了自己的管辖权。

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是法院固有的权力,属于附带程序。附带程序的特点在于:主要拥有关于案子的主管辖权,便自然拥有关于附带程序的管辖权。在管辖权的来源上,附带程序不依赖于国家的事前同意。只要国家启动并进入了诉讼,其就应承认法院基于附带程序的管辖权。有意思的是,当德国和美国围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而争论临时措施问题的时候,法院在处理时却处理的是临时措施的约束力问题。德国认为,有无义务执行临时措施是源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就整个争端而言,其属于初始争端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院对此当然有管辖权;[30]美国则认为,法院在不需要处理本问题的前提下即可充分地处理实体问题。[31]法院的处理明显地是技巧性的。通过这种直接回避,法院既解决了自己关于德国第3项诉求的管辖权问题,又解决了临时措施的约束力问题。

在不再重犯的保证问题上,美国一直强调,法院决定违反条约义务的救济的权力应仅限于是向后而不是向前导向式的。因为在此前的所有案例中,找不到这种向前导向式的救济来。法院可以确定赔偿,可以要求道歉,但没有权力决定一个国家今后的行为。法院拒绝了美国的这一见解,坚持在规约第36条第6款的基础上确定自己的管辖权;法院也没有受自己以前实践的约束,强调“当法院就一争端的某一问题拥有管辖权时,在确定一当事国违反义务而应采取的救济时,法院此时就不再需要另外的管辖权基础。”[32]法院的这一实践的意义是特别的,因为其建立在前无先例和实践的基础上。[33]

另外,在解释管辖权条款的范围问题上,法院的实践也是值得注意的。在“西南非洲(诉讼)案”中,特别是在第二阶段的诉讼中,法院在解释管辖权条款时,明显地将条约一分为二,强调管辖权条款只及于一部分而不及于另一部分,从而否决了请求国的出庭资格,也在事实上推翻了第一阶段的判决。[34]而在本案中,法院却没有采用这一做法,没有对任择议定书第1条进行狭义的解释,而是尽可能地宽泛解释,将其扩展至于公约所能适用的整个法律机制之内。因此,即使外交保护是习惯国际法中的规则,也不妨碍法院就此行使管辖权。正如法院“在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所坚持的,当习惯国际法与条约国际法并存时,二者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相应作用。法院的这一见解,必然导致法院接下来关于公约第36条第1款授予了个人以权利的见解。

三、本案的意义

本案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确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不仅创设了国家权利,也为个人创设了权利。法院这一解释的结果就是:在特定条件下,领事保护与外交保护可以重合,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指出的,可通过外交保护机制来主张源于一项领事关系条约的个人权利。[35]正是由于本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了这一问题,在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二读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中,就专门将二者的区别和联系问题提了出来。[36]2)强调了临时措施的约束力,这一明确,将有利于法院在以后的实践中充分地发挥和行使其司法职能。

四、提示与思考

对于法院在本案中对临时措施约束力的解释和论证过程,你如何评价?这一论证过程,有什么特点?在论证中是否存在不足?



[1] 36条规定,“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之当事人。(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2] 美国的一项联邦法律原则。其要求州的被告在联邦法院系统寻求救济时,不得提出在州法院所没有提出的新事项,除非其能出示明显的不能在州法院提出该请求的外在的明显的妨碍或偏见的证据。

[3] See: Judgment of 27 June 2001, paras.37-48.

[4] Ibid., paras.49-60.

[5] Ibid., paras.65-78.

[6] Ibid., paras.79-91.

[7] Ibid., paras.92-115.

[8] Ibid., paras.117-127.

[9] 如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伊朗不遵守临时措施命令;在“核试验案”中,新西兰向法院控诉法国违反临时措施命令的行为;在“美国在伊朗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伊朗完全无视法院指示的措施。

[10] 例如,在联邦德国诉冰岛的“渔业管辖权”案中,对于冰岛不遵守临时措施的行为,法院表示沉默。在“在伊朗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对于伊朗不遵守临时措施的行为,法院仅表示“特别遗憾”。See: I.C.J. Reports 1980, p.42.

[11] See: Order of 11 September 1976, p.11, para.33.

[12] Ibid., p.11, para.32.

[13] See: Order of July 5,1951,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 Vol.19, p.504; Order of 22 June 1973, p.142; Order of 10 May 1984, p.187; Order of 15 December 1979, p.21.

[14] See: Taslim O. Elias,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some contemporary problems,pp.70-72; Zerzy Sztucki, Interim Measures in the Hague Court,pp.70-78; habtai Rosenne,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1920-1996,p.1420;李薇薇著:《国际法院问题研究》,第213-215页。

[15]这两个案例分别是:巴拉圭诉美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案”;和墨西哥诉美国“阿维娜和其他墨西哥国民案”。

[16] See: Declaration of Judge Oda, Order of 9 April 1998, para.2,para.5.

[17] See: Declaration of Judge Oda, Order of 3 March 1999, para.6.

[18] See: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Oda, Judgment of 27 June 2001, para.17.

[19] See: Declaration of Judge Oda, Order of 5 February 2003.

[20] See: Declaration of President Schewel, Order of 9 April 1998.

[21] 在上述三个案子中,请求国均提到了为《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护的生命权。See: Order of 9 April 1998, para.8; Order of 3 March 1999, para.8; Order of 5 February 2003, para.12.

[22] See: Order of 29 July 1991,p.16, para.16.

[23] See: Declaration of Judge Oda, Order of 9 April 1998, para.3.

[24] See: Declaration of Judge Oda, Order of 3 March 1999, para.6.

[25] See: Alison Duxbry, Saving Liv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he Use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Fall, 2000.

[26] 如在“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在伊朗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以及“《灭种罪公约》适用案”等。

[27] See: I.C.J. Reports 1979, p.20.

[28] See: order Of 9 April 1998, para.37; Order of 3 March 1999, para.24; Order of 5 February 2003, para.55.

[29] 参见上述小田滋的声明和异议意见,以及:Alison Duxbry, Saving Liv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he Use of Provisional Measures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Michael K. Addo,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Paragua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Breard”) and LaGrand( German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pplications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48 Int’l & Comp. L.Q. 673,680(1999).

[30]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Judgment of 27 June 2001, para.44.

[31] Ibid., para.43.

[32] Ibid., para.48.

[33] See: Alexander Orakhelashvili, Question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Jurisdiction in the LaGrand Case, 15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2), p.115.

[34] 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Judgment of 18 July 1966, pp.39-42.

[35] See: ICJ Reports 2001, pp.492-494.

[36] 参见:特别报告员关于外交保护的第七次报告(A/CN.4/567)(英文),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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