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动态
2012 年第4 期(总第63 期)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世贸组织散发印尼诉美国丁香烟产销措施案
上诉机构报告
2012 年4 月4 日,世贸组织散发了印度尼西亚诉美国丁香烟产销措施案(DS406)的上诉机构报告。4 月24 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及经修订的专家组报告。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报告的结论,裁定美国实施的影响丁香烟生产和销售的措施与其在《世贸组织协定》项下承担的义务不符。
一、案件进程
印尼于2010 年4 月7 日请求与美国就美影响丁香烟生产和销售的措施进行磋商。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印尼于2010 年6 月9 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请求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巴西、欧盟、危地马拉、挪威、土耳其、哥伦比亚、墨西哥、多米尼加作为争端第三方参与了该案的审理。2011 年9 月2 日,世贸组织专家组就该案作出裁决;2012 年4 月4 日,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散发报告。
二、主要争议措施
该争端涉及美国于2009 年通过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907(a)(1)(A)节。印尼认为,该措施禁止含有丁香等添加剂的香烟在美国生产和销售,但允许含有薄荷的其他香烟在美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世贸组织协定》有关规定,包括《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 协定》)第2 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2 条、第3 条、第5 条和第7 条等。
三、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首先裁定印尼质疑的措施属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技术措施。专家组认为丁香口味香烟和薄荷口味香烟属于“同类”产品,涉案措施给予丁香味香烟的待遇低于给予薄荷味香烟的待遇,违反了《TBT 协定》第2.1 条。鉴于这一认定,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再就印尼在《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3.4 条提出的主张或者美国基于《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0 条(b)项提出的抗辩作出裁定。专家组还裁定,涉案措施与《TBT 协定》第2.9.2 条和第2.12 条项下的程序性义务不符。
专家组没有支持印尼的第二个诉求,即美国的丁香烟限制措施没有必要。专家组指出,有大量科学证据表明禁止丁香烟等口味的香烟有助于减少青少年吸烟,因此印尼未能证明涉案措施超出了实现合法目标的必要限度。同时,专家组认为印尼未能证明美国违反《TBT 协定》第2.5 条、第2.8 条和第2.9.3 条。
四、上诉机构裁决
美国在上诉中认为,专家组关于丁香烟和薄荷烟属“同类产品”以及美涉案措施给予丁香烟不利待遇的裁定有误,而且美涉案措施并未违反《TBT 协定》第2.12 条。
上诉机构最终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裁定美措施违反了《TBT 协定》第2.1 条和第2.12 条,但推翻了专家组就《TBT 协定》第2.1 条中的“同类产品”和“非不利待遇”(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所作的解释。
关于“同类产品”,专家组认为应当基于有关技术法规的管理目标进行认定。上诉机构指出,认定同类产品实质上是认定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应当依据传统的“相似性”标准进行分析,即考察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习惯和海关编码等因素。某项措施背后的管理目标(例如控制健康风险)是否与“相似性”认定相关,取决于其是否对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产生影响。基于以上解释,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丁香烟和薄荷烟属于同类产品。
关于“非不利待遇”,上诉机构认为,各成员负有给予进口产品“非不利待遇”的义务,但如果不利影响仅仅是由于合法的管理区分所造成,则不在禁止之列。在确定某措施对进口造成的不利影响是否构成不利待遇时,专家组必须仔细审查案件的特定情况,例如有关技术法规的设计、运作和实施等情况,尤其是该法规是否公正实施。基于以上解释,上诉机构裁定,美涉案措施对丁香烟的竞争条件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对印尼进口产品的歧视。
上诉机构还指出,2001 年11 月通过的多哈部长会议决定《有关执行的问题和关注》,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所称的有关《TBT 协定》第2.12 条适用的“嗣后协定”。该决定第5.2 段要求技术法规从公布到生效的间隔不得少于6 个月,而美涉案措施允许的
间隔仅为3 个月,因此违反了《TBT 协定》第2.12 条。
印度就美国热轧钢反补贴措施提出磋商请求
2012 年4 月12 日,印度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就美国对热轧钢实施的反补贴措施提出磋商请求(DS436)。美国对来自印度的热轧钢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并于2001 年12月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案件编号NO. C-533-821)。2007 年美国对该措施进行日落复审,决定将反补贴税期限延长5 年;另外,美国进行了若干次行政复审,以决定复审期间所适用的反补贴税率。目前,该措施依然有效。
印度此次发起的磋商请求,涉及与该案相关的所有措施,包括反补贴税和有关的行政命令、通知、决议、备忘等。此外,印度还认为,《美国1930 年关税法》、《美国联邦政府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本身,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补贴协定》)不一致。印度的主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美国联邦政府管理条例》第351.511(a)(2)(i)条至351.511(a)(2)(iii)条以及第351.511(a)(2)(iv)条,忽视了政府提供商品的市场价格并使用“传导价格”,与《补贴协定》第14 条(d)项、第19.3 条和19.4 条不一致。
2、《美国1930 年关税法》第771(7)(G)条、第776(b)条,在确定损害时要求计算来源于没有被发起反补贴调查国家的进口产品,并使用“可获得事实”,与《补贴协定》第15.3 条和第12.7 条不一致。
3、关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企业提供铁矿石问题,美错误认定印度国家矿业发展公司属于公共机构,与《补贴协定》第1.1 条不符;美未能证明印度仅对特定企业提供铁矿石,并且未提供肯定性证据,因此违反了《补贴协定》第2.1 条和第2.4 条。
4、美调查机关认定印度政府对采矿权的控制是“决定性的”并具有专向性,违反事实并与《补贴协定》第12.5 条不符。而且美方仅认定印政府控制采矿权,未能证明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提供铁矿石,因此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1(a)条和第1.1(b)条。
5、钢铁发展基金系由其参与者管理,美方错误认定钢铁发展基金是政府机构且提供了财政资助,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1(a)条和第1.1(b)条。
6、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美调查机关同时依据补贴进口和非补贴进口来确定损害,没有区分非补贴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5 条和第15.5 条。
世贸组织通过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Ⅱ案上诉机构报告
2012 年5 月16 日,世贸组织散发了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Ⅱ案(DS381)的上诉机构报告。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 协定》)第2.1 条、第2.2 条和第2.4 条的裁决,认为美要求墨西哥金枪鱼产品贴上“海豚安全”标签的规定,构成对
墨产品的不公正待遇,但驳回了墨有关采用替代措施保护海豚的诉请。
关于《TBT 协定》第2.1 条项下的争议,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结论,裁定美“海豚安全”标签有关规定不符合该条的要求。上诉机构首先指出,不允许绝大多数墨西哥金枪鱼产品使用“海豚安全”标签而同时允许绝大多数美国和其他国家金枪鱼产品使用该标签,改变了美国市场的竞争条件,对墨西哥产品造成不利影响。其次,基于专家组查明的事实和当事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机构详细审查了前述不利影响是不是仅仅产生于合法的管理区分,尤其审查了使用“海豚安全”标签的条件是不是依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捕鱼方式对海豚造成的风险。上诉机构得出的结论是,就处理不同地区的不同捕鱼方式对海豚造成的风险而言,涉案措施未能公正实施。
关于《TBT 协定》第2.2 条项下的争议,上诉机构也推翻了专家组结论,裁定墨西哥未能证明美涉案措施对贸易的限制超出了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美涉案措施和墨西哥提出的替代措施所作的分析和比较有缺陷,后者在保护海豚方面不能达到同等效果。
上诉机构驳回了墨西哥在“附条件”上诉中提出的两项主张。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关于保护海豚的目标是合法目标的裁定并无不当,专家组在裁定美涉案措施只能部分实现保护海豚目标后也有权继续审查是否存在对贸易限制更少的替代措施。
此外,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第《TBT 协定》第2.4 条项下的部分裁决,裁定《国际海豚保护项目协定》没有向所有国家开放,因此其中的“海豚安全”定义和认证并不构成第2.4 条所称的“相关国际标准”。上诉机构还裁定,《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1 条和第3.4 条的内涵和外延与TBT 协定第2.1 条不完全一致,专家组放弃审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1 条、第3.4 条项下的争议,不符合《争端解决谅解》第11 条的规定。
欧盟就阿根廷进口限制措施提出磋商请求
2012 年5 月25 日,欧盟就阿根廷的有关进口限制措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提出磋商请求(DS438)。欧盟质疑的阿根廷进口限制措施包括:1、进口货物时必须提交特定的进口声明(DJAI)才能获得批准;2、进口某些货物时必须申请“进口证书”(CIs)、“预先自动进口许可证”(LAPI)或“自由流通证书”(CLLs)等进口许可;3、经常要求进口商作出某些承诺,包括限制进口量、保持进出口平衡、增加在阿根廷境内的生产型投资、增加当地含量等,并以进口商是否作出承诺为条件系统性的拖延或者拒绝发放前述进口许可。
欧盟称,上述措施限制了货物进口并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构成歧视。阿根廷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执行《世贸组织协定》的要求,而是为了实现“再工业化”、进口替代和消除贸易逆差等政策目标。
欧盟认为,阿根廷的上述措施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的以下条款:《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3.4 条、第8 条、第10.1 条、第10.3条和第11.1 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2 条,《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第1.2 条至第1.7 条、第2.2 条、第3.2 条至第3.5 条,《农业协定》第4.2 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第11 条。
中国就美对华部分产品的反补贴措施提出磋商请求
2012 年5 月25 日,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就美国对华22 类产品反补贴调查中的错误做法要求与美进行磋商,启动了世贸争端解决程序(DS437)。
一、涉案措施
本次争端共涉及22 类产品,包括低可重热敏纸、环形焊接压力管、环形焊接碳钢管线管、柠檬酸和柠檬酸盐、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厨房用隔板和网架、油井管、钢绞线、钢格栅板、金属丝网托盘、镁碳砖、无缝管、铜版纸、钻管、铝挤压材、多层实木地板、钢制轮毂、镀锌钢丝、钢制高压气瓶、晶体硅光伏电池、应用级风塔和不锈钢水槽。涉案措施主要包括:(一)美国商务部针对上述22 类产品采取的初步和最终反补贴税措施;(二)美国商务部关于将国有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的“可抗辩假定”。
二、主要诉求
中方认为,上述反补贴措施与美国在《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补贴协定》)第1 条、第2 条、第10 条、第11 条、第12 条、第14 条和第3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5 条及其他条款中的义务不符。具体主张有二:
(一)关于“个案”的主张
1、美国商务部错误地认定或缺乏证据认定部分国有企业是“公共机构”,且在未充分审核申请的情况下即对国有企业向下游生产商销售原材料的行为发起反补贴税调查,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1(a)(1)条、第11.1 条、第11.2 条和第11.3 条。
2、美国商务部未能基于肯定性证据认定所谓以低于适当报酬的价格提供原材料产品的行为具有专向性,且在未充分审核的情况下即对此行为发起反补贴调查,违反了《补贴协定》第2 条、第11.1 条、第11.2 条和第11.3 条。
3、美国商务部不适当地认定所谓以低于适当报酬的价格提供原材料产品的行为给接受者授予了一项利益,且不适当地适用外部基准计算该补贴金额,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1(b)条和第14(d)条。
4、美国商务部未能基于肯定性证据认定所谓以低于适当报酬的价格提供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专向性,违反了《补贴协定》第2 条。
5、美国商务部不恰当地认定出口限制构成了“财政资助”,并就此发起了反补贴税调查,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1(a)(1)条、第11.1 条、第11.2 条和第11.3 条。
6、美国商务部适用“可获得事实”的方式与《补贴协定》第12.7条不符。
(二)关于“条文本身”的主张
美国商务部关于将国有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的“可抗辩假定”,从条文本身看,违反了《补贴协定》第1.1 条、第10 条和第32.1 条以及《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6 条。 |